搜尋結果:李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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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零九 九六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一零二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D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 、1.5平方公尺之雨遮,共2.2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實係第三人林勝平(歿 )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作為擔保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交由聲 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從未實質使用系爭房屋,其出租、增 建均由林勝平、其配偶即第三人江調月自行處理。聲請人已 於113年6月22日與江調月約定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移轉至江 調月,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執行事件應以江調 月為債務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 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 人與江調月於113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聲請人與林勝平之107年12月3 日房屋稅籍債務擔保切結書、林勝平之切結書、聲請人與江 調月之113年6月22日房屋買賣約定切結書,復經本院調取執 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 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擔保20萬元債務,嗣後又以2 0萬元賣回給林勝平之遺孀江調月,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再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 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失為21,880元【計算式:6,240元/ ㎡×2.23㎡×10%×(3+8/12)=5,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 保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06

CTDV-113-聲-129-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寬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上列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惟因調取之另案 卷宗須再予兩造表示意見,爰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04

CTDV-113-簡上-170-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霖、李江月西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2-訴-351-202412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霖、李江月西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2-訴-356-2024120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合庫帳戶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29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嗣原告看見 後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有一程式可在 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 5日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 11年2月15日合金岡存字第1110000419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47至67-13頁)。又被告上 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決書附 表二編號19即關於詐欺原告部分之「匯入時間」欄誤載為12 時11分許)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 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 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 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 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 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 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 ,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 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 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 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 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 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 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 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 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 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 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 )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 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 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 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 、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 ,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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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導」 ,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 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 上開人等向原告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及同 日13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匯至 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16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友人徐華山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表截圖、原告與暱稱「和 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卷第18 、23、25、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8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 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 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內暱稱「劉啟宏」之人 向原告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同日9 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而受有合計33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 00000000」、「DAVID」、「CHANG」之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7、77至78、127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中加入投資群組「和 通商學院B61」,後由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 儲值,便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同年月24日10時2分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28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錢 線百分百」貼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通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群組「和通 商學院B61」網頁截圖、和通APP截圖、和通介紹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034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4、1 6至17、23至25、39至7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萬元(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再給付15萬元本息,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鄧忠亮、柯 智元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 所示,尚欠債務本金1,53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逾 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一成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2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永聖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鄧忠亮,及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 告柯智元,經10日生效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5、4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1,536,214元,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116,446元、違約金16,439元,共1,669,0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於113年10月9日繳 納(見本院卷第5、35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1,228,964元 2 307,250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機動年利率(註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28,964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7,250元 自11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36,214元 註1: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註2: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原證三)利率為1.5%。(PRIMPO0 1I-I1(月調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機動年利率(註1) 加碼利率 + 月調利率 = 機動年利率 1 1,228,964元 6.67 % 5.17 + 1.5 = 6.67 2 307,250元 6.67 % 5.17 + 1.5 = 6.67

2024-11-28

CTDV-113-訴-7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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