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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鄧淨如 被 告 黃美華 金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華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黃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將花蓮縣○里鎮○○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即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華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 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金芮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華,由被告金芮羽擔保, 租期7個月,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 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伊於簽訂契約時即表明該棟房屋為自住用,且租賃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契約到期時即終止契約,並積極為被告 另覓租屋處。113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到期即不續租 ,契約終止。不料被告於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起經多次協商 被告說詞皆反覆推諉拒不搬走,伊113年8月9日申請調解被 告皆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伊113年8月15再次寄送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佔用。113年8月29日原告再行前 往,被告於大門口貼上告示顯有長期佔用之打算。  ㈡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7月起至今每月僅交付7,000元,尚欠 違約金每月7,000元,共4個月28,000元,及計算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繳付之擔保金(押金)7,000元自騰空遷讓返還止,扣除佔用 期間內之水、電費、房屋清潔費後無息返還。  ㈢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 遷,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金芮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美華則以:系爭房屋只有伊居住,伊願意搬 走,但需要時間,但伊不知道需要多少時間,要問伊兒子。 伊對違約金部分無法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及 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美華所不爭執;而被告 金芮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美華雖以上揭辯解為由,惟查在法律 上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違約金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9日屆滿,被告黃美華自113年7月1 0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租金至今年11月止,而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 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⒉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歷日起,承租人 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卷第21頁),故租期屆滿時 ,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又被 告黃美華迄未搬遷,業據其自認在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第6條第⒉約定,訴請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示:7,000元×4月=2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7,000元,應屬有理。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 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系爭租 約第10條⒉約定「承租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責 任」(卷第22頁)。經查,被告金芮羽於系爭租約保證人欄 簽名,而系爭租約經兩造明示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應負擔 連帶責任,則被告金芮羽既願擔任被告黃美華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黃美華就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而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並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黃美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計算示:7,000+7,000=14,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1

HLEV-113-玉簡-55-202412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俊偉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苡萱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姵漩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傑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志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而原告是否涉有過失致人 於死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 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認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0

HLEV-113-花補-383-20241210-2

消債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池青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部分關於「本件不得抗告。」,應更正 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0

HLDV-113-消債聲免-2-20241210-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王聖涵 被 告 萬守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6

HLEV-113-花小-636-20241206-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真○美牙醫診所及花蓮兆○租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8月26日東院隆93執玄1393 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執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東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經東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 93號、93年度執字第6554號執行後,被告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29萬3,053元,惟未全數受償,東院乃於93年 8月26日核發93執玄1393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自94年4月15日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99年4 月15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再次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另外自10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 算,至109年8月10日亦已屆滿,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再執 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本件才9年沒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 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 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 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迄未據原告全數 給付;被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100年、104年及113年聲請 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扣得存款1,804元及變賣股票所得83,729元,並就原告 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可佐(卷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 後一次向東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4年8月10日,並因執行無結 果,經東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註記,有系爭債憑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8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次執行隔 了9年才聲請等語(卷96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一 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就本件 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以前開 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 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 ,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而得請求撤銷。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 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尚非明確 ,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 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3-訴-273-2024120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4元,及其中新臺幣40,830元自民國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萱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經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迄113年4月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304元未為清償 (手續費4,032元、消費款16,113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24,717元、已到期之利息742元及違約金700元),經伊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跑更生程序,案號為鈞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75號,目前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 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EV-113-花小-690-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生輝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 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救-36-202412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娟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曾娟花之住所或居所 ,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惟本院文書均寄存 送達於派出所且未經領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以被告身分證 字號及姓名查調被告戶籍資料,結果分別為「資料不存在」 及「戶籍地址在他處之已故人士」,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被告,是本院無從依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具狀聲請退回裁判 費3分之2,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EV-113-花簡-431-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 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2-建-2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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