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彭龍輝
被 告 羅銘炫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9月20日起訴,則自
113年7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利息為2萬6
,328元(計算式:2,496,000元×(77/365)年×年息5%=26,3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2,328元
(計算式:2,496,000元+26,328元=2,522,32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補-224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