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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1段交岔路口後向左轉入○ ○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並靠○○路1段車道右側停車,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冒然占用部分車道而將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車道靠右位置,以此 方式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1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性脛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交易-56-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玖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 三、程序事項說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件係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罪聲請重複定刑,依前述說明,本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但受刑人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 96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嗣對於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執行指 揮之命令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述否 准函文,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 所示共56罪(即甲裁定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 至48所示共10竊盜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14、16、18、2 0至22、25、26、28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基 準日即民國99年7月14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 示之罪(即乙裁定其餘18罪)得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主張甲、乙裁定(即上述10竊盜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遭 割裂分屬不同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長達27年6月,受刑人所 犯竊盜罪同質性甚高,合併定刑可更為優惠為有理由,認甲 、乙裁定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花高分院 裁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行定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花高分院上述裁定意旨,認上開甲、乙裁定既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因認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例 外情形,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無違法之處,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 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6 至7、30至34、37至39、6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 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7、1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其餘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上開花高分院裁定、受刑人112年6月16日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26日112執聲他298 字第11290137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 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 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18與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附表一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36、編號38至3 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5年)加計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 刑6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9月;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二編號 13至1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5至36所示之犯罪 (下稱A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 益及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 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99年2月至5月間犯罪次數共4 次之密集程度;附表一剩餘除編號6、66以外所示之犯罪( 下稱B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附 表一編號3至5、4至5、7至34所示竊盜犯罪(下稱B1罪群) 時間集中於98年9、10月間,編號37至65所示竊盜犯罪(下 稱B2罪群)時間集中於99年1至6月間,B1罪群、B2罪群內所 示犯行密集,可非難重複程度亦高,但B1、B2罪群犯罪時間 非密接,彼此間獨立性較高,附表一編號6、66所示犯罪雖 與B罪群侵害法益種類近似,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B罪 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獨立性高;A、B罪群兩者犯罪目的 、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亦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一編號38、46至 48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B1罪群在2個月內次數達32 次;B2罪群在6個月內次數達29次所顯示短期內多次反覆實 施同類型犯罪所顯示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彰顯之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二部分,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犯罪(下 稱C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及 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2次施用毒品時間發生於同日,性 質接近於同日施用不同種毒品;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 (下稱D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可非難重複程 度亦高,又受刑人於B1罪群判決後,再犯D罪群所示16罪, 顯示受刑人未因前案反省並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有延長矯治之必要;及C、D罪群兩者犯罪目 的、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二編號2、編號4 、6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竊盜部分所顯示短期內多 次同類型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顯示其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並具狀略稱:伊所犯多為竊盜案件,非殺 人重罪,次數雖多,但犯行密接,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所侵害之法益為可回復性法益,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已因受強制工作矯正其犯罪傾向,加重效應遞減,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部分案件有自 首情形,請求從輕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2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但受刑人所主 張之自首情形已於個別判決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 附表一編號37、39;附表二編號7判決所示),於定應執行 刑自難重複審酌再予減刑。又斟酌受刑人竊盜部分犯罪重複 程度高,次數、頻率多,被害人人數及遭侵害之法益數量眾 多,犯罪手段多以加重竊盜為之,侵害法益程度較重,並於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雖 法益具回復可能性但未獲填補),另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前述條件下,倘僅因所犯之罪類型重複性高予較 多刑度減讓,無從依其惡性獲得相對應之合適處罰,況犯罪 次數愈多,刑度減讓愈多,無從確實反應犯罪次數多寡所彰 顯之惡性,亦未使受刑人因其犯罪次數遞增而累積符合其罪 責之處罰從而使其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矯治其犯罪傾向, 且若因犯罪次數增加而可爭取較多刑度優惠,易使行為人評 估其增加犯罪次數所需付出之成本降低而增加犯罪,豈非形 同鼓勵犯罪?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及適度反應受刑人之惡 性以符合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裁定並已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而予相當之刑度減讓,已 達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受刑人所主張減 讓後之刑度不可採,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7、30至34、37至39、66,及 附表二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9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1至2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96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3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至5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 98年9月中旬某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3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21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13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16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98年9月27日或28日21時許 98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3日21時許 98年10月9日13時許 98年10月10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4時許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 98年10月初某日13時許 98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9月初某日17時許 98年9月30日17時許 98年10月22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2日11時許 98年10月21日10時許 98年10月21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15時 99年6月25日 9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40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 宜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9月21日 10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7與附表二編號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初某日 99年6月中某日 99年6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9年6月19日 99年6月底某日 9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7、8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8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27日 99年4月5日 9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9至50前經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花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2 53 5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中旬某日 9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4日 99年3月3日 99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8 59 6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2日 9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1 62 6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3日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4 65 6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 9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60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2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11月8日 100年1月19日 100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2至3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7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5至6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5.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8至9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7日 99年9月8日 99年8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2號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21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19日 99年8月13日 99年8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某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2024-11-04

HLDM-113-聲-299-20241104-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 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 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 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 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 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 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 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 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 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 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 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 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 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 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 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 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 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13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 年6月6日」;第7行之「113年8月4日12時至14時許」更正為 「113年8月4日12時至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6-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紅梅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青松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青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免訴,且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 ,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7日及上訴期間20日 ,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被告迄未 對本案之免訴判決上訴,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 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 告王紅梅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 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30

HLDM-112-附民-222-202410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甯艾川 李宜蓉 吳麗美 黃郁雯 林玉金 李碧瑤 被 告 孫斌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73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頁),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審 判決事實一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已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1、原審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 示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 4頁),原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2、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 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犯9罪,被害人達9人之多 ,詐騙金額高達8百萬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自 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犯9罪加計總刑期為16年10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顯屬過輕,尚有加重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希望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已與告訴人章筱易和解且繳交犯罪所得16萬1千元,原審 量刑過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章筱易(原審 附表三編號8)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原審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③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甯艾川之請求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 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就原審事實一、二部分各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16萬元(本院卷第183頁),並與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被 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且本案尚有 8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不 固定,現在打零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已婚,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審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審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審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68-20241029-1

花原交易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 許,沿花蓮縣○○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 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28

HLDM-113-花原交易更一-1-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 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 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 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 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 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 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 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 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 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 );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 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2024-10-25

HLDM-113-原金訴-6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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