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
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等4人(下稱黃振賢等4人),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
賢等4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簽約款90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
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為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
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
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及給付期限,惟僅匯102萬8,000元
至系爭履保帳戶,經黃振賢等4人迭於同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黃振賢等4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0萬元,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原判決誤引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得收取之
居間報酬上限,計為54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
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共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報酬計收上限
,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難認有數額過
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應
受其拘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
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為新防禦方法,而否准其提出,並無不合。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13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