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鄭羽媃
鄭楷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邱秀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9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鄭邱秀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32,38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他-14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