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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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邱士誠 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929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8,459元,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74-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翁仲正 相 對 人 徐承源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842-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5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 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775-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幸玲 相 對 人 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825-202502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鄭羽媃 鄭楷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邱秀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9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鄭邱秀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32,38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他-148-202502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蔡靖芊 許柏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苡媗等四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屬因財產權涉訟。 合計 5,1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2025-01-24

PCDV-113-司他-48-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月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琪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9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以112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 第68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38號)調解成 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他-105-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張純靜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陳景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景豐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陳景豐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763-2025012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838-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相 對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廷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 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張廷輝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鄭 宇翔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李清祥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充 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 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 瑞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9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 詢費100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83,39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故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65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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