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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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何欽成 謝梨菊 被 告 黃智偉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3-交簡附民-335-20241218-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被 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耀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謝耀 霆為被害人謝文榮之子(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 宗第15頁),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 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 訴訟參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 24、27頁)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8-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 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 頁)。   ⒉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何 欽成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梨菊),因而致使告訴人何 欽成、謝梨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5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何欽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謝梨菊,自 黃智偉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欽成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謝梨菊則受有左 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智偉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何欽成、謝梨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何欽成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謝梨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被告黃智偉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何欽成、謝梨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4-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諺倫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廖明瑞邀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H07包廂飲酒消費,席間有A B000-A111619(甫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等人在場陪酒。詎乙○○於飲酒期間,見A女步入廁所,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此機會,隨A女進入,而利用A女坐於 馬桶之時,未獲A女同意,親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繼 而無視A女拒絕,脫下自己內褲,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 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而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廁所外 之廖明瑞、陪酒女侍林○○(姓名詳卷)均非熟識之人,且曾 試圖撥動衛生紙盒蓋之舉,亦未引起廁所外之人回應,A女 懼怕亟欲離開該處,只得以「下次」等語虛應,乙○○才因此 罷手。嗣A女步出廁所後,坐檯時間未至,即於同日3時5分 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0分許)藉口先行離去,並隨即 在「H會館」大廳沙發區向同包廂較早離席之陪酒女侍「維 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2分許)、其經紀黃顗廷(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8分許)哭訴,並以電話向男友AB000-A 111619A(年籍詳卷)哭訴,經黃顗廷於同日3時37分許至「 H會館」1樓,找正欲離去之乙○○、廖明瑞詢問此事,廖明瑞 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3422卷第33-41頁、第93-94頁 、第129-131頁),復與證人黃顗廷、梁宇昊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AB000-A111619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4 22卷第27-28頁、第159-161頁、第129-133頁),此外,復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H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消費紀錄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A 女手繪之現場圖1 份及其提出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2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 117050816號鑑定書及採樣證物照片1份(偵3422卷第17頁、 第19-25頁、第57-65頁、第81-88頁、第101頁、第117-118 頁、第187-211頁;偵3422不公開卷第3-11頁、第15-4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 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按 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 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自述「因有點喜歡A 女,所 以一時衝動對她做這些事情,我現在很後悔,我不會再犯了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因酒 後個人情慾一時失控,尚難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A女亦當場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 院禁閱卷第47、4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若科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社會 通念,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於上開場所飲酒作樂,   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於本案審理期 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 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 ,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 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 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被害人A女亦具狀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 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使其有所警惕。再者,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前揭防止再犯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2-侵訴-200-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耀坤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4樓走廊,因故與黃麗如發生爭執,其可預見如將鐵罐 甩向他人或朝他人丟擲鐵罐,極易傷及他人,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將手中鐵罐甩向黃麗 如身體,致使黃麗如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黃麗如發生 爭執,且手中持有鐵罐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並辯稱:其只是揮手要求告訴人離開,且其不知道告訴人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並 有監視器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突 然持類似奶粉罐之物品對其毆打,其以左手擋開,致使其左 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 );又被告手持鐵罐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甩去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6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其當時將手上之鐵罐甩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0 、41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 告訴人前揭陳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將鐵 罐甩往告訴人方向等情屬實。又告訴人因左側遠端尺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於113年5月8日19時7分許 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審酌告訴人前揭 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距 離甚近,且該傷勢型態亦與人體遭堅硬物品砸中、撞擊後可 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前述傷勢確為被 告前述攻擊行為所致。基上,堪認被告將鐵罐甩向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是揮手 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已等語,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且被告係近距離將手中鐵罐甩向告訴人 身體。衡諸常情,倘行為人近距離朝他人丟擲、拋甩堅硬物 品,他人極可能因遭該物品砸中而受傷,此為眾所週知之經 驗法則,被告既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持鐵罐朝告訴人方向 甩去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於情緒激動之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參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鐵罐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 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中簡-2076-202412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麗如 被 告 趙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中簡附民-18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偉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5時19分許 ,酒後步行至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牆壁鐵皮 浪板,致鐵皮浪板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毀損罪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易-311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珽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珽皓因不滿其友人即代號A112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不願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某大學(校名詳卷)之Dcard校版 截圖1張後,接續傳送「好像還有校版跟霸社」、「怎麼辦 標題要打什麼」、「你不是很想知道我留了什麼一手嗎」、 「你自己他媽有男友還在那邊跟別的男生打砲還暈別的男生 是我的問題嗎?」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珽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第68528 號偵卷第6至9、34至36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案手機IG內容截圖4張、(第68528號偵 卷第26至29頁)、Dcard影像截圖2張、暱稱「ahsh_0127」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錄影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扣案手機內容截圖8張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後,竟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54 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惟查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殊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見第68528號偵卷第5、45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行為 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1537-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瓶 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勝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億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北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4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杜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3號

2024-12-16

TCDM-113-聲-360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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