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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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林春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双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双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段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2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林春廷 (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双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双源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9

SCDV-113-司繼-1589-202412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江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江康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康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江竑輝(地址: 新竹縣○○鄉○○路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江康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康華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9

SCDV-113-司繼-1437-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口名簿 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書、同志講座出 席時數證明、研習證明書與相簿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4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是收養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 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 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述,難 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依法自得例外無 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關係穩定,彼此在 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認同其關係,亦對於被收養人的 到來感到開心,自信能夠與法定代理人合力教養及照顧被收 養人;評估收養人確實與被收養人同住,有分攤照顧被收養 人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願。  ⒉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 定支出家用、生活費及被收養人的各項花費等,此外,無其 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另共有不動產,故評 估收養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未來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同 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況及健康狀況均能陳述, 工作之餘會親自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被收養人的教育及 未來發展已有初步想法,會共同教養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 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  ⒋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仍在襁褓中,訪視觀察其衣著整齊 適中,收養人相當呵護被收養人,擺放被收養人各式各樣的 生活用品及玩具,故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收養人妥善照顧。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 並與法定代理人合力照顧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都 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為 考量,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得幸福。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並於108年間結婚,婚後有共同養 育子女之規劃,並作好相關準備,而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 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純正,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 力,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對於被收養人身世 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度,亦參與相關探討同婚繼親收養 之家庭關係與親子互動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足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 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 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09

SCDV-113-司養聲-65-20241209-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 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凃○○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除 保險外)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凃○○(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之 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同為被繼承人凃○○之繼承人,故揆諸前揭 規定,有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不含被繼承人所遺保險部分,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丁○○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 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 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 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 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9

SCDV-113-司家親聲-45-202412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周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士仁之胞姊,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始接獲通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 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士仁於113年3月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並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2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亦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基此,堪認 聲請人最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 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6

SCDV-113-司繼-1363-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蔡采育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配 偶,其聲明拋棄繼承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本件 聲請,但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與相符之印文,惟 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397-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義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並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進義之債權人,而被繼承 人已於112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司繼字第642號卷宗核 閱無訛。然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堪認 本件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則無實益。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86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林奕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賴完妹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去世,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然 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事宜」,則聲 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 知聲請人應補正,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 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另本院 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到院調查,其無故未遵期到庭, 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14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方茹 方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國安 江筆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茹與方茵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 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 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 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263-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李品澄 法定代理人 李崇銘 張憶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品澄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 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為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4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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