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