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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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1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為:本項帳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債務尚有爭執,然自其113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且就 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有爭執一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 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3

TPDV-113-抗-36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 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 -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 -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 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 ,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 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 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2

TPDV-113-補-1419-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8

TPDV-113-訴-121-202410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郭恬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618 002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991 003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180 004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429 005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32 006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657

2024-10-18

TPDV-113-除-149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頁、第75頁、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357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5日止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萬7,973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50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 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46萬1,22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16 萬7,985元為本金,5萬3,5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確實有辦信用卡及貸款,對於目前積欠款項金額沒有 意見,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可再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 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30萬元 108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 7日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息。 11日 總計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5日 2萬7,973元 2萬7,973元 1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 23萬9,727元 -- -- --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22萬1,499元 16萬7,985元 16%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萬9,199元

2024-10-18

TPDV-113-訴-434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CLAIRE SHAN-NI WU(即吳樂群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鄒怡文(即吳樂群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吳樂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6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7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8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9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992.8

2024-10-18

TPDV-113-除-1542-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碧華、聖 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文、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正(依原告記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13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無訛。本院嗣於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7

TPDV-113-重訴-83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祿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7

TPDV-113-訴-1980-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極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 ,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 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補正事項,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 告。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本院就本件訴 訟似無管轄權,是原告應一併提出得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證據,逾期不提出,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2項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17

TPDV-113-補-2390-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心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418萬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3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6

TPDV-112-重訴-115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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