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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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2元,及其中新臺幣6,183元自 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0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580元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3,467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71-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楊史惠 楊元 被 告 楊文苑 楊文義 楊文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事件 ,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陳報事項,應於10日內具狀 陳報到院(繕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806-20250221-2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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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吳俐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 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雙方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232,046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 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97-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JON LOGAN TEO(中文名:張界諒,新加坡國籍) TAN CHWEE NEO JUANNA(中文名:陳翠娘,新加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JON LOGAN TE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JON LOGAN TEO負擔新臺幣 870元,餘由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771-20250221-1

沙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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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SDEM-113-沙軍簡-5-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MOHAMAD AL MAHFUD(中文名:阿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3-沙補-223-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源鋒 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69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訴 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9-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裕富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71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 訴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8-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安民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17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 訴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4-沙補-60-20250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曉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1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7

SDEV-114-沙補-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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