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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6號 原 告 李月仙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0日(該日尚未宣判,故自在提 起上訴前),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 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2025-01-03

TYDM-113-審附民-2056-20250103-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李月霞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於 該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裁定命在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更生程序中業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 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2年9月22日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2-訴更一-8-2025010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所 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6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緣 被告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地震傾斜摩擦倒塌造成原告房 屋廚房、浴室牆壁龜裂,室內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需支出新 臺幣(下同)50,9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 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 地震為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控制,又原告房屋興建之時未 留有安全相鄰間距,且本件亦可能係原告房屋因地震搖晃撞 擊被告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 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 受有損害」一事,在兩造間顯有爭執,且就此項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等證據究不 能證明「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是否有意聲請鑑定,經兩造表示均無 意願,是本件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9-20250103-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尹振威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31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交 付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 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 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  ㈠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 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㈡依諸上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0.62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 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791,956元】。  ㈢勾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317,640元,相對人實際支出 之訴訟費用957,0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4,316元【計算式:791,956元-317,640元(聲請 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㈠部分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或附帶上 訴。渠等因而支出相關裁判費部分,綜合上判決主文第5、 6、8、9項所示,悉由該追加人、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㈡聲 請人上訴三審後復又撤回,其所繳納之三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各情,於本件訴訟 費用之確定無礙,無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2

KLDV-113-司聲-108-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冠諺 黃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25-202501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分管編號35、36、39、47號四停車位(倉儲式   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有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1萬9,2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購買系爭車位後,設備一直故障,6個月間均無法使用, 但原告拒絕管理,後來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 司)協調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管理, 才能正常使用,伊之管理費都交給辰信公司,系爭車位不屬   原告管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與辰信公司協商 管理費暫由該公司代收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3-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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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芮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士鳴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損壞,伊向原告反映,原告卻稱原告 不予管理,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精神賠 償、4,000元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須在外停車之費用等 語。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無維護、保養系爭車位之法律 上義務:  ㈠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80 0元之收費標準有明文約定。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建物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該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 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任。再查,系 爭規約約定僅明文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按月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而無原告應管理、維護或修繕系爭停車位之 責任分配。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負有管理 之責係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則其僅片面陳稱:原告 不管理,我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身無修繕、管理義務,然 就與系爭停車位相連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如車道 、公設),亦已盡相當維護義務:  ㈠證人李月惠證稱:我們遇有故障直接找管委會反映,管理員 不理不睬,說他們不管,但後來有人會來修,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證人蔡寶春證稱:反映車位故障後建商就會出來處理 ,管委會說車位是獨立的,叫我們自己去找建商,我只好向 建設公司黃小姐反映車位壞掉,建設公司才跟訴外人淩光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光公司)聯絡等語。參以原告提出 淩光公司維修處理報告書影本,其中客戶簽章欄蓋有原告之 收發章,通知日期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異常狀況摘要 欄則包括A區車位不會動、叫車、出車、車塔無法叫車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與維修處 理報告書可推論:經住戶向建設公司反映後,建設公司應有 轉請原告委任淩光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處理原告A 區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維護事宜,由淩光公司派員 排除故障(即如上開處理報告書上「處理報告」欄位所載) 後交由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 對系爭車位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盡管理之責乙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處理報告書無法佐證真的有維修等 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維修義務業如前述,且就 系爭停車位連通至車道、出口之共用部分,維修處理報告書 業由淩光公司就各次原告報修之範圍、損壞態樣、維修經過 、維修結果詳予記載,並均經原告蓋印確認無誤,當可反映 原告委託淩光公司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可認 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有針對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盡維護義務,而得由被告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 其辯稱:原告不修停車位,我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即無正 當性,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反 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周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業已盡維 護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99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7至158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 之辯護意旨略以:細觀本案原審所認定古明諺之犯罪經過, 可以明確發現古明諺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業經另案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身為多年好友之 周廷芳相約共同出遊,由周廷芳將該車交由古明諺進行駕駛 ,嗣後古明諺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發生車禍。 是以,於車禍發生時,距離古明諺吸食毒品之時點已超過40 小時,古明諺非於吸食毒品完畢後隨即駕車搭載周廷芳,其 情形應與其他喝酒、吸毒完畢後立即駕車之人有所不同,惡 性尚非重大,理應給予較輕之刑。又古明諺所犯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為社會輿論 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者,其原因、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酌古明諺於 吸食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遊玩 、疲勞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 主觀惡性,較之為輕,且古明諺已與周廷芳之家屬達成和解 ,周廷芳之家屬並同意對古明諺從輕量刑,足認古明諺已盡 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國家司法杜會資源之 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等行為人而言,古明諺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   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 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原審就古明諺之 犯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其論罪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 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含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就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刑有關之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敘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 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 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 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 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 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 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其係於吸食毒品後駕 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 原因、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 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 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 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 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 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 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 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 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 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 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 即使兼為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原因、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惡 性、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 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185至186頁〉 可稽,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周乾光、周芷萱〈由阮英詩擔 任其法定代理人〉2人〈下稱聲請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依通 常審理程序進行,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對相 對人即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聲請人願就刑事案件所生之全部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調解程序各自負擔等),及被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因被 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甚高 ,實均無可因此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敘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調查、審斷,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 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仍因被害人周廷芳之請求,駕駛被害人周廷芳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廷芳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周廷 芳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 第183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 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 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 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 5頁)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徒以伊所述於駕車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 原因、惡性、情節,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 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而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 等原則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片面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且亦顯然忽略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交通往來公共危險 之影響程度非輕,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之犯罪態樣,及 其所為已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之嚴 重損害結果等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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