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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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泰翔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蜀國天香餐館之薪資及營業所得債權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蜀國天香餐館之薪資及 營業所得債權為執行,然上開餐館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 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餐館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   ,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 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 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薪資及 營業所得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9356-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 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 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 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 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 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 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 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 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 」,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 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 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 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 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 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 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 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 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 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 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 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153-20241120-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 債 權 人 柏克萊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新 債 務 人 洪振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23466-202411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簡基發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見無 人在內,即侵入簡基發上址住處,在屋內徒手竊取零錢包2 只得手。嗣簡基發及其父簡義鋒發覺李傑葳甫行竊後藏匿於 屋內,因而追捕李傑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零錢 包2只(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基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54、本院卷第64、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義鋒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65 至1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9頁)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竊取零錢包2只,時間接近,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以侵入住宅手 段犯之,同時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 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另 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至22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只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管鉗1把、鐵鋸片1條、棘輪扳手2 把、棘輪扳手套筒4個、十字起子1把、橇棍1把、開口扳手2 把、梅花扳手4把、調整式活動扳手1把、老虎鉗子2把,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易-1012-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羽虹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黃羽虹應可 預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 貨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 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仍與自稱「劉玟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劉玟樺」。嗣該「劉玟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得知本案凱基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誘騙高因孜操作「精誠」A PP投資,致高因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0萬元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蔡博謦之合庫帳 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有高因孜前開10 萬元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內,黃羽虹接獲「劉玟樺」通知 後,即將收受「劉玟樺」轉匯之39萬9,864元,於同日11時3 3分許,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扣款轉匯 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8 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1萬2,74 3顆匯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之錢包內(下稱本次泰達幣 交易),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後續金流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因孜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因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羽 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 供本案凱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劉玟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劉玟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我也有確實打幣給她,我不知道他的款項來源是詐欺 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自稱「劉玟樺」之成年人作為 匯入購買泰達幣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接續匯款共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 至本案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於112年4月28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電 子錢包將1萬2,743顆泰達幣,轉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 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51頁) ,並經告訴人高因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5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 細截圖、精誠公司照片(警卷第47至72頁)、告訴人之元大 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至45、35至39頁)、蔡博 謦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劉玟樺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警 卷第25至27頁)、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 對帳單(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提出與「劉玟樺」之對話 紀錄截圖、身分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 79頁、偵卷第25至3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7頁)、「劉玟樺」 OKLINK錢包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警卷第81至84 頁)及被告火幣平台帳戶、交易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等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定帳 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 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 若屬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者,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 、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經查:本院向被告所稱本次交易平 台之HOYA平台函查112年4月27日至29日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 格,經該平台函覆本院略以:112年4月28日之「USDT當日最 高買價為每顆30.9213(TWD);最低買價為30.8532(TWD) 」等情,此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禾嫻 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在卷可參(見金訴卷 第33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其「劉玟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75頁),卻見被告向「劉玟樺」報價每顆USDT為「31.39 (TWD)」,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甚多,且從被告所陳 ,其與「劉玟樺」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見金訴卷第79頁), 可徵「劉玟樺」本身即具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在明知被告 賣價明顯高於交易所之情況下,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 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 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與被告聯繫,逕將 高達近40萬元之現款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內,而非直接在交易 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㈢再細繹被告與「劉玟樺」之買賣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 ,被告並無提出與「劉玟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完整對話 內容,而係提出僅截錄本次泰達幣交易之對話內容,且從該 內容觀之,「劉玟樺」並無說明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僅表 明要買幣、金額「40萬台幣左右」,被告隨即以每顆泰達幣 以31.39元計價予以計算,而得出1萬2743顆泰達幣,嗣後「 劉玟樺」實際所匯入之金額卻僅有「39萬9,864元」,經被 告所報之匯率換算亦僅得「1萬2738.5顆」,而後被告卻仍 將1萬2743顆USDT轉入「劉玟樺」之電子錢包,若被告果為 個人幣商,目的乃賺取泰達幣之價差,當對於「換算匯率」 、「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而「劉玟樺」若為正常之虛 擬貨幣投資客,亦對於「換算匯率」多方比較,然從前開對 話紀錄內,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溝通匯率、確認交易顆 數之情,其後甚至連金額換算、實際匯款金額均無一致,交 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渠等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 易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 悖,可見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 重者毋寧是將已換算好之「1萬2743顆泰達幣」層轉、交付 ,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 相同。  ㈣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 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 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 穩定,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 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 考量,而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卻 稱均係有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顯與 一般貨幣經營商之操作不同,遑論泰達幣恆定美元,被告既 無資力可逢低囤積泰達幣,亦無提出有何特殊管道可取得價 格較低之泰達幣,則當可穩定獲有1成報酬之可能,然被告 於本次泰達幣交易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劉玟樺」帳戶內 轉來之39萬9864元,而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泰達幣轉入附 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其獲利恰為3999元,即為被告所 述之1成獲利,可徵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內扣議定報酬後 ,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之情相仿。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朋友幫我在LINE 上刊登廣告,我也不清楚廣告的內容,就會有人加我好友, 向我買幣,而我手上並沒有虛擬貨幣,都是等買家匯款給我 之後,我再去買幣轉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獲利大概是1 成左右,我是以買空賣空的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但我現在提 不出來除了與「劉玟樺」以外之人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劉玟樺於警詢中卻證稱: 我的帳戶被李杰翔騙走,說要作為虛擬貨幣使用,我沒有操 作我的帳戶匯款到本案的凱基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則被告究係是否與劉玟樺本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 疑義。且從被告提出之「劉玟樺」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劉玟 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觀之,該身分證上顯示之照片與「 劉玟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有明顯之落差,被告亦供稱與 「劉玟樺」並不認識,可知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在網路上與其 交易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所示之人。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 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 證據,然被告於112年9月即開始接受警方調查至本院審理期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有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資料, 以佐其確實為個人幣商,顯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既有前開交 易有違常理之處,其所提出前開「劉玟樺」身分資料乙情, 自難逕認被告已善盡對買幣之人身分查證之義務,而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層轉之層層帳戶及虛擬貨 幣買賣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 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 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 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 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所辯為 合法個人幣商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 為泰達幣後,創造形式上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實際上則將 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入於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內分散 下車,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劉玟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兼 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1成等語(見金訴 卷第78頁),且從附表二所示金流,可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 內之金額為39萬9,864元,而被告以其中39萬5,865元購入US DT而轉匯之本案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被告帳戶 內賺取3999元之價差,顯與被告自承之「1成」報酬相符, 故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計算之,被告獲有1 成即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 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 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黃羽虹之虛擬錢包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被告錢包) 2 買家劉玟樺之虛擬錢包 TGDgMKjKQ3Grx73yCM9VPPzr9RqTpo6nEU(下稱劉玟樺錢包) 3 後續金流錢包 TEzT4Crwn3DD8esRWCMW91iaviuVBKMWG(下稱後續金流錢包)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高因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5分02秒 5萬元 蔡博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博謦之合庫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0分13秒 14萬9806(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劉玟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玟樺之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11時0分30秒 39萬9864元 被告黃羽虹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33分45秒 39萬586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6分38秒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10時21分53秒 24萬9967元

2024-11-11

KSDM-113-金訴-683-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陳雅育 被 告 李杰穎(原名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7

TCEV-113-中簡-3795-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杰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722-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方於審理程 序之供述及自白、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 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孫子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兄張竣翔帳戶及提領、轉帳金錢,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滿1億元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滿 1億元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取得其兄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替孫子翔提領 金錢及轉帳,使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時年 僅1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無業、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方與姜羽耀(原名姜文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係 朋友,張瑜方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姜羽耀向其表示自 己和家人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用帳戶等 語,張瑜方與其夫李冠杰討論後,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姜羽耀,並將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姜羽耀轉交孫子 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 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另張瑜方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等 罪嫌,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第9513號、 第12960號、第1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瑜方明知姜羽 耀自己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因涉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可以預見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與其夫李杰冠及姜羽耀等人一同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時尚飯店。又張瑜方 入住上開飯店後,孫子翔也入住同層,並要求張瑜方找認識 的人提供提款卡或存簿給他。張瑜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某時電話聯絡其胞兄張竣翔(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竣翔稱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 ,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嗣張 竣翔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瑜 方,並告知提款密碼。張瑜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 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孫子翔。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 多筆,其中有4筆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時許 止,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 竣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孫子翔獲知乙○○已轉帳後即向張瑜 方表示錢匯款進來了,張瑜方即配合孫子翔昇高為正犯之犯 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於同日23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孫子翔,復 於同日23時8分許,依孫子翔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瑜方坦承有與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及於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張竣翔所有之帳戶予孫子翔,嗣並依孫子 翔指示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下是為了保護我跟我先生的安全,才將帳號告知孫子翔並跟 他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瑜方已知另案被告姜羽耀自已 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可知另案被告姜羽耀經濟狀 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其本身未帶現金之情 況(如下述)下,猶與另案被告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瑜方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另案被 告張竣翔,表示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 錢給她,所以要跟另案被告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等情,業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竣翔證述甚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瑜方自由有遭另案被告孫子翔控制之情形,即使對方有跟隨 在其身旁或其他異常行為,而其既然可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張竣翔,當然也可以請其代為報案,或尋求飯店人員協助處 理,豈有無端應對方要求提供另案被告張竣翔金融帳戶之理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 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 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 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 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 屬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張瑜方並未收到報酬,亦足認其提 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且被告張瑜方彼時並不知另案被告孫子翔真實姓名年籍,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亦均無所知,彼此間亦 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 孫子翔,而隨後被告張瑜方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 反而依另案被告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是被告所為顯悖於 常情,洵難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鑫志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鑫志轉帳列印資料及張竣 翔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張瑜方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初為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犯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06

CHDM-113-金簡-348-20241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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