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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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廖庭顥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15-202412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3年,於1 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 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 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12年7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 15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 人於111年間,亦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另於112年10月21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以被告坦承犯行,然 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而職權不起訴,又於113年3月30日涉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一案緩刑期間,仍犯多起竊案罪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涉犯竊盜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SLDM-113-撤緩-184-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水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8日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夢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 云云,嗣該集團成員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 」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吳夢熊詐稱「你 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 云,致吳夢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吳夢熊發覺 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 該集團續行要求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吳夢熊與警方佯與配 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林茂水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與LINE通訊軟 體上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水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 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 40分,準備向吳夢熊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吳夢熊提供之真 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吳夢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完 全不知情,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用LINE跟我聯 繫,他說檢察官要我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我不知道裡面 裝什麼,我被歹徒利用,才犯下這個罪刑,公文的字我只有 看到檢察官的名字,其他內容沒看到,我不是警察,但對方 說我去做這些事情的話,可以把我以前的案件處理掉,不會 讓我關進去,我沒有犯罪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吳夢熊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 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 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告訴人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 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交付價值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 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告訴人吳夢 熊須交付42萬元,告訴人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 。被告林茂水則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上 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 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 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 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 ,準備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告訴人提供之真鈔2 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 熊、警員陳奎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 75頁),並有上開偽造載有113年8月8日收到42萬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及被告所有持用本案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敏昌」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購買之金飾、信 用卡刷卡明細照片(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偽造之113年7 月28日、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 參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 、告訴人吳夢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偵卷第50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 宏」之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 0245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結文30頁)附 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檢警辦案何以會找非檢警之 尋常百姓執行?及被告自稱僅憑視訊,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了解,是其對於LINE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 官「陳建宏」所言檢察官要其幫忙做傳遞公文云云是否屬實 ?均應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其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 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已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出示該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明文載明「兹代收到受 分案申請人:吳夢熊身份證字號○○○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則被告並未取得所謂檢察官或 警官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之文件,何以能夠以非檢 警之一般人身分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現金42 萬元?再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拿取現 金交款予何人我不太曉得,因為我還沒取得。」等語(參見 偵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拿 了一個袋子,是紙袋子,看不清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 偵卷第64頁),再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凱提出其於查獲被告 當時錄影(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告訴人:「這一張是?」   被告:「這一張是要給你的。」   被告:「你準備的東西呢?」   告訴人:「42萬,42萬在這裡,你要不要點一下,我有跟他        講我用永豐銀行的袋子。」   錄影過程,證人陳奎凱躲在門後,從門縫處可看到告訴人從   後方將深色紙袋拿出來,打開問被告要不要點一下,被告伸   手進紙袋時,警方就衝進去,畫面中斷。   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附 於證物存置袋)。顯見被告是依「陳建宏」之指示準備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42萬甚明。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伊 是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依常情上述收取款項之作為顯非正常檢 察官及警察依據法定程序偵查案件之作法,而係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且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38秒有 撥打105查號台,於同日11時28分31秒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000000000號電話,並有遠傳電信113年7月份被告所有000 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 ,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明,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 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其表示該局偵二隊 並無「陳建宏」之人,此有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參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依你的認知,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一般老百姓去向一般 人收取證物或者現金嗎?)應該不會。」、「(如果確實有 一個警察叫你去做這樣的事情,你覺得這個警察是好警察還 是壞警察?)這應該是壞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綜上所述, 姑不論該LINE暱稱「陳建宏」之人是 否為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即警察亦可能犯法),該項指派 收取金錢既可疑為詐欺手法,然被告卻未拒絕此項工作派任 ,無非為求該「陳建宏」所稱可以把被告以前之案件處理掉 ,不會讓其關進去,而為「陳建宏」收取上開贓款,是其所 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本件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陳建宏」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吳夢熊因發覺遭詐騙至警 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42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假 意交付42萬元(含真鈔2千元及假鈔41萬8千元),並當場為 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條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陳建 宏」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專科 5年級之女兒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0

SLDM-113-訴-101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LDM-113-易-70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樟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接獲少年陳○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 )遭人辱罵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陳○華,二人即與洪○義(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樟於同日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行 駛本案車輛逆向進入少年郭○賢及少年蔡○佑搭載少年曾○傑 (前三人分別為95年12月、1月、4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 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之車道,將郭○賢騎乘之機 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然仍為洪○義騎乘 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賢、蔡○佑、曾○傑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權利。嗣郭○賢、蔡○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賢、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侑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 ,我是把車借給陳○華,請被害人來指認我,看我有沒有動 手打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陳○華、陳青辰及另一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 頂罟二路交岔路口,逆向進入告訴人郭○賢及告訴人蔡○佑搭 載被害人曾○傑(下逕稱前三人之名)所騎乘機車之車道, 將郭○賢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 然仍為洪○義騎乘機車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陳○ 華及另2名乘客人即下車,陳○華持球棒毆打郭○賢,洪○義則 持安全帽攻擊蔡○佑,陳○華並夥同一旁的同伴砸毀郭○賢、 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陳○華、 許○賢、陳○元、洪○申、郭○賢、蔡○佑、曾○傑於警詢、證人 洪○義於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09號影 卷《下稱少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7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9頁、第349頁至 第352頁、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華於警詢中證陳:我於110年8月8日4時許,與友人 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前三人均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聊天,當時有4台摩 托車經過,其中一部騎機車的男子嗆我:「看三小?」,我 便與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 該4部機車騎士不斷跟在我們後面,所以我們騎到左岸7-11 超商,我認為對方要滋事,所以打電話給一名綽號小歪的朋 友請他來現場載我,後來小歪駕駛BKA-7036號自小客車到場 載我,當時車上有我、小歪及陳青辰。後來小歪開BKA-7036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八里區商港路沿線,蔡政霖、陳○元、許○ 賢、洪○申也騎乘機車跟著我們,後來我們在同日5時18分行 駛商港二路左轉商港八路剛好看到對方有兩部機車(車上共 三個人),我因為不滿對方嗆我,我就叫小歪開BKA-7036號 自小客車將對方第一台單人騎乘的機車攔下,當時我下車後 便持棒球棍毆打他。當時洪○義則是騎乘他自己的機車去攔 另外一部機車(兩名男子雙載)並要他們回來我們這邊,當 時我看到洪○義持安全帽打該雙載機車的其中一名男子,後 來我跟洪○義打完對方並砸完機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少連 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陳青辰於警詢證稱:是陳○華 打電話給開車的綽號小歪的男子,當時我跟小歪在八里中廣 附近,小歪接到陳○華後就叫我跟他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至八里左岸載陳○華,行經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口陳○華發 現對方,就叫小歪開車攔下對方後,陳○華就從後座下車拿 球棒毆打對方。當時我都車上不曉得共有幾人打架等情(少 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另於偵查中結稱:發生經過如警 詢所述,當天我跟小Y在八里街上,他去載陳○華,陳○華我 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載他,就有人把我們的車攔下來, (問:是你們攔車?還是別人攔你們的車?)我忘了,陳○ 華持棍棒下車打人,我當時警局時沒有說謊等語(少連偵卷 第413頁至第417頁);證人蔡政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 播放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8日5時18分許)BKA-7036車上有陳 青辰、林侑樟、陳○華,MBC-3657、MXF-6919、181-KJY、MG B-0768車上是誰我不知道,MPY-2256車上是我。我沒有攔他 ,是自小客車攔的,我騎在最後面,應該是前面的其他機車 攔的。我們之前在海邊玩沙,然後要去吃早餐,路上遇到自 用小客車就一起走了,因為我認識車上的林侑樟、陳青辰, 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攔那兩輛機車等情(少連偵卷第223 頁至第225頁),而被告坦承綽號為小Y,認識陳○華、陳青 辰、蔡政霖,均為一般朋友,於110年8月間為本案車輛使用 人等節(少連偵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詞,其等就被告於110年8月8日接獲陳○華通知後,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華、陳青辰,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 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 之機車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即為甲男,且係受陳○華 之要求而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 (三)至證人陳○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翻稱係向被告 借用本案車輛,自行駕駛該車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 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依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少連偵卷第349第 至第352頁),於110年8月8日5時18分,2台機車向監視器遠 方行駛,遠方本案車輛及數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駛近,後監 視器遠方行駛之機車,1台靠右行駛者遭攔下,另1台則在路 中間行駛,後方有機車追趕,被攔下之機車駕駛有被毆打之 情況,後於同日時19分遠方的機車回駛後,亦遭人圍住,數 人有揮拳毆打他人的動作;再參本院就本案車輛人員上下車 情況勘驗監視器畫面見:①畫面時間(下同)5時18分38秒,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車子迴轉;②5時18分52秒,本 案車輛後座2名乘客各從左、右車門下車,③5時19分9至10秒 ,本案車輛駕駛下車站在車旁邊,於17秒時坐回車上;④5時 19分29秒,有1人坐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⑤5時19分37至47 秒,2名乘客自本案車輛右側車門坐入後座。⑥5時19分48秒 ,本案車輛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8頁),則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車輛駕駛於上開時 地並無揮拳毆打他人之動作,惟陳○華於110年8月8日5時20 分,自本案車輛下車後,持球棒毆打郭○賢,並夥同一旁的 同伴砸毀郭○賢、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所述,足見陳○華顯非前開時地本案車輛之駕駛,再 參酌證人陳○華前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案發日當日,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 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較坦 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自應以證人陳○華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四)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本件係緣起於陳○華與郭○賢、 蔡○佑、曾○傑之同行者間之糾紛,陳○華乃通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到場搭載,並與同行友人一同搜尋郭○賢、蔡○佑、曾 ○傑及其等同行者之行蹤,嗣於發現郭○賢、蔡○佑騎乘之機 車時,命被告攔下該等機車,蔡○佑雖搭載曾○傑閃避被告之 本案車輛後直行,然旋為洪○義追趕至郭○賢停放機車之處, 被告對於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亦受陳○華同行者 攔下之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又蔡 ○佑遭攔下之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旁,被告理當知 悉蔡○佑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停放車輛之態樣,足 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陳○華、洪○義相 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檢察官漏未敘及洪○義之犯行,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 華、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陳○華、郭○賢、蔡 ○佑、曾○傑、洪○義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年籍欄可參(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 頁、第71頁、第175頁、第393頁、少調卷第37頁)。而被告 陳稱與陳○華認識是因為陳○華之堂哥或表哥之關係,當時二 人從事物流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徵以證人陳○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未成年,被告應該知道 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以陳○華能以 短時間應邀被告到場,足見被告與陳○華有某種熟識程度, 被告對陳○華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被告否認知悉陳○華 為少年,顯不可採,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 文(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由陳○華通知,方開車搭載陳○華前往攔 阻騎乘機車之郭○賢、蔡○佑及其上之曾○傑,而證人郭○賢、 蔡○佑、曾○傑均稱與攔阻其等之人不相識等語(少連偵卷第 57頁、第73頁、第176頁),證人洪○義亦稱不認識本案車輛 駕駛(少調卷第39頁),且被告雖有短暫下車,然未與郭○ 賢、蔡○佑、曾○傑、洪○義互動,業如前述,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洪○義及所攔阻之機車騎士暨乘客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即難認定被告係故 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少年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 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角色,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人力派遣、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易-69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 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 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 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 ,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 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 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 ,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 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 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 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 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 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 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 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 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 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 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 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 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 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 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 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 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 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 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 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 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 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 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 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 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 ,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 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 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 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 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 ,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 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 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 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 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 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 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 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 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 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 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 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 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 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 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 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 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 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 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 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 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 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 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 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 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 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 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 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 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 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 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 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 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 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 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 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 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 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 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 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 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 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 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 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 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 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 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 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 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 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 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 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 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 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 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 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 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 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 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 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 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SLDM-113-訴-764-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承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承佑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酒駕行為,行駛之路段僅為臺北 市○○○路○段00號地下4樓停車場至該處1樓前方,對其他用路 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低於一般道路 上行駛之通常酒駕情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稱犯後態 度良好,而經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 情,懇請鈞院鑒核,能撤銷原審判決,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 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 例原則,尚稱妥適,縱未為緩刑宣告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佑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9日)3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地下4樓停車場駛出至該處1樓前方時,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2024-12-17

SLDM-113-交簡上-8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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