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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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邱采諄 受告知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受告知人 富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9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高珮婷 陳政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炳全即晨曦 工作室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之住居所,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72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之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莊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332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42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1.46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0 51元(計算式:115,542元/㎡×81.46㎡=9,412,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44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廖紀秀琴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玉 被 告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其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原告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 )1,879,196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請求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撤銷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之申報,則依原告聲明,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79,196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座落標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PCDV-113-補-202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3,90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87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億玲 林詩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詩偉 林濬緯 林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5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曾惠寬 代 理 人 彭康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6-9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7-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7968-2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7487-5 783

2024-11-13

PCDV-113-除-63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1,8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 定為917,043元【計算式:本金881,865元+利息35,178元(881,8 65元×91/365×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 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7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鄭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 系爭分行)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故本 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 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 常態,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亦屬多樣,當事 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 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 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2

PCDV-113-重訴-65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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