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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末行關於「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 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黃美樺所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業據原判決論述如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末行誤寫為「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誤寫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8

KSDM-113-原金簡-25-2025021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與 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前 時,不慎與由胡佑恩騎乘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胡佑恩、蔡宜臻人車倒地送醫救 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99-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育瀚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8

KSDM-113-交簡附民-29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沅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 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4年多,竟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周沅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沅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1的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 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酒氣,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 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0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補充為「113 年8月13日19時起至20時45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王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夜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五 甲二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逕行左轉,不慎與第三 人林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軒因此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詩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5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1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照片」,另 補充不採被告陳振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海神墨提斯白酒2 瓶(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著前面的學生走出去,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要走 卡片結帳收銀台,走著走著就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因其錢包袋拉鍊開了,找不到錢 包,想到摩托車上找,太緊張把沒付錢物品帶出去等語,綜 觀被告前開供述,就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何者 為真,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本案商品放 入隨身斜背包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2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 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 家所提供之購物車內,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 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衡情本案商 品有相當之重量,然被告既已推著購物車,卻不將本案商品 放入購物車,反而放在其隨身斜背包內,而推著空推車經過 自助結帳櫃臺,其舉止顯有違常情,反而呈現被告係欲利用 自助結帳櫃臺無人看守,趁隙將本案商品攜離賣場之情狀, 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然其竊取本案商品經當場查獲後,已予以結帳支付新臺 幣(下同)2,200元(見偵卷第37、3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查獲 後已予以結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 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   被   告 陳振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家樂福 光華店」,徒手竊取由陳俊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 貨架上販售之海神墨提斯白酒2瓶(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陳俊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委 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4

KSDM-114-簡-5-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信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 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4-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7日22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5月7日22時15分許,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林建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大連路6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7日2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 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化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7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37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3

KSDM-114-交簡-2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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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藥酒」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明育於警詢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温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態度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温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明正公園飲用米酒及保力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不慎失控碰撞蔡明育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温坤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2-13

KSDM-114-交簡-1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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