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補充為「113
年8月13日19時起至20時45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王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夜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五
甲二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逕行左轉,不慎與第三
人林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軒因此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詩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交簡-285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