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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 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 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鄭春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9-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郁靜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256-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乙○○吐口水;乙○○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不滿 遭乙○○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頭部、以膝蓋撞 擊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4 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竹山秀傳醫院113年7月31日 113竹秀醫字第1130556號函暨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7 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81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 17日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以及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譯文(本院卷第80-82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就傷害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與其 他2名男子當天因為土地糾紛,到我住處外要求我要讓他們 賣土地,之後被告甲○○舉手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下去就 轉身離開,結果又轉頭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才出手打他臉頰 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甲○○先朝我母親吐口水,不確定有沒有吐出 來,但他有頓一下等語(核交卷第74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6:55:55至16 :55:56甲男(即被告甲○○)頭部從原先面向前方迅速往甲 女(即被告乙○○)方向擺動後,腳步朝水泥地廣場方向走去 。」之後於「16:55:56至16:56:00甲女左手接觸甲男左 手手臂,並舉起右手呈現張開手掌姿態,朝甲男左側臉頰揮 去。甲男頭部順勢向右側傾斜。甲男伸出右手以手臂朝甲女 頭部揮去,並揮及甲女頭部。甲女身體呈現蜷曲,甲男以雙 手抓攫甲女兩側肩膀,並以右腳膝蓋撞擊甲女腹部及右腳大 腿處共4次。....」可見被告甲○○將頭朝被告乙○○擺動後再 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之態樣相同,被告乙○○在被告甲 ○○做出上開動作後,隨即出手打被告甲○○之左臉頰,核與證 人乙○○證述其不甘被吐口水才反擊打被告甲○○巴掌之內容相 符。況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的吐到,我只是 動作而已,沒有吐出來口水等語(核交卷第35頁),更可證 明上開影片中被告甲○○之動作,實係朝被告乙○○吐口水,且 其與被告乙○○爭吵後隨即朝被告乙○○吐口水,用意係在蔑視 被告乙○○,使其難堪,被告甲○○有無吐出口水並非所問。是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朝被告乙○○吐口水,不 足採信。被告甲○○雖爭執證人邱筱懿係被告乙○○之女兒,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然邱筱懿之證言除與被告乙○○ 所述相符外,核與上開勘驗事發現場之譯文內容相合,其上 開證言自有憑信性,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有形外力而言。本案被告乙○○住家空地外,屬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甲○○刻意朝被告乙○○噴吐口水, 已對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且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對 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先後以徒手、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係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持辣椒水朝被告乙○○噴灑之行為,與 被告甲○○前述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院 審判效力所及。然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乙○○受 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乙○○有因被告 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造成其他傷害結果,故上開部分與 被告甲○○前述傷害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 範圍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不滿被告乙○○阻礙道路通行,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乃徒 手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再以徒手毆打、膝蓋撞擊方式傷 害被告乙○○,所為均有不該,兼及被告乙○○、甲○○對他方所 施以傷害手段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雙方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兼職採茶、日薪2,000元,需照 顧年幼之孫子;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 1,800元至2,0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易-265-20241121-2

埔原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宇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德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埔原交簡附民-3-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翁 雅雯遭詐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 模工、日薪2,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非實際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取報酬4千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余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 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寶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交友為由 ,加入翁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 聊,嗣再要求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翁雅雯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 帳戶,嗣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余志瀚即藉此方式獲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翁雅雯 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 2萬3,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3,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13年4月4日2時37分許 3萬7,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7,00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13年4月4日5時1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4日5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店) 113年4月4日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店) 113年4月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5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鎮○○路00號)

2024-11-19

NTDM-113-原金訴-26-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47、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誼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 訴人廖舒羚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再衡酌被害人有2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罪 刑不相當,自有未恰,且告訴人廖舒羚亦認量刑過輕,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上訴理 由有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 相同,自應就最低刑較重者為重,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於本案情形應 以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查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為上開修正,雖 上訴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然原審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上開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無礙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認定。又原審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等人共受有320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無 需要扶養的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併科罰金5萬 元,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所宣 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 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NTDM-113-金簡上-23-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NTDM-113-簡上附民-18-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全炳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NTDM-113-原附民-24-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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