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翁
雅雯遭詐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
模工、日薪2,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非實際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取報酬4千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余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
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寶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交友為由
,加入翁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
聊,嗣再要求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翁雅雯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
帳戶,嗣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余志瀚即藉此方式獲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翁雅雯 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 2萬3,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3,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13年4月4日2時37分許 3萬7,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7,00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13年4月4日5時1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4日5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店) 113年4月4日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店) 113年4月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5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鎮○○路00號)
NTDM-113-原金訴-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