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豫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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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案件,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且被告現在 幫忙家中外燴之工作,已重新面對人生,痛改前非並洗心革 面,父親中風,祖母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 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仍未警惕, 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又按刑之量 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 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 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增 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 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463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明興(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陳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紀 錄,原審量處有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整2446號)。   ㈡被告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前開⑴⑵案,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確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之處。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 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故其惡性顯較施用單一 種類之毒品為重。況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 112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76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要無戒 斷毒品之決心,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明興被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採尿當天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許,在中華路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 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⑹案,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 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將尿液排入並親手封籤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 月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2-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 包裝)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 開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育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 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警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居所搜索,查扣吸食器2組、海洛因1袋 (起訴書誤載為2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員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晚上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友人住處 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育汝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26 日晚上8時27分許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027卷第13頁至第17之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2942 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14頁、第134頁、第136頁), 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180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27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 2017卷第1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7卷第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9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見偵2027卷第1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2027卷第1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 027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4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 上見偵2942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陳稱(見審易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 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經送 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 憑,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犯罪事實「一、㈠」 施用所剩毒品等語(見偵2027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針筒2支,雖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然經被告陳稱係同居人陳浩銘所有等語(見偵2027卷 第120頁),核與證人陳浩銘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2027卷 第20頁),應認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驗無管制毒品反應之白色 粉末1包、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2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易-239-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嘉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對一 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何謌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何謌即與「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謌提供其所經營之牧羊 人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俟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即提領款項再交付,或將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私訊吳家諭佯稱:只要提供約定 帳戶,並幫「愛閃耀化妝品」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就可以 得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陷於 錯誤,提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將帳戶內款項88萬元(包含其內吳佳諭原存款之10萬9,41 2元,及其他匯入此帳戶之不詳來源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 戶。何謌即依「林嘉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從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黃玉梅、邱照 真受騙匯入之款項,何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 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另經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從而被害人吳佳諭之警詢陳述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8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78頁至 第7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佳諭所提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陽信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為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申請貸款,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 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不法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依「林嘉岱」指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周佑晟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 包含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涉及被害人黃玉梅、 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對黃玉梅、邱照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 70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17

TPDM-113-審原訴-39-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詐欺告訴人陸雨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未盡其賠償之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為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數筆詐欺、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為陸雨婕完成油漆工程、亦無返還向陸 雨婕所借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油漆 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俱樂部」以帳號「張嘉麟」主動 聯繫陸雨婕,表示願承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油 漆工程,且向陸雨婕稱目前因缺少工程費用,要求陸雨婕先 行匯款工程款項,致陸雨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0 時27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張嘉麟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然此後張嘉麟即斷絕與陸雨婕之聯繫,陸雨婕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陸雨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先向告訴人拿了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陸雨婕匯款明細、告訴人陸雨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等 被告前也是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4-10-16

TPDM-113-審簡-1851-20241016-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東成、陳宥荃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第74頁、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 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東成騎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事後未和解或有何實際賠償,尚難認被告賴東成有積極悔 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被告賴東成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陳宥荃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被告陳宥荃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賴東成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原審審酌被告賴東成之機車駕照因酒駕經註銷後,仍藐視法 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車上路,且未謹慎 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騎出道路,不慎與騎車直行至無號誌 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宥荃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 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賴東成就本案車禍事 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宥荃為肇事次因、被告賴東成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環保局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200元、目前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與配偶及 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及配偶做 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 至99頁);被告陳宥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之積蓄、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賴東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宥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賴東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 甲說可供參照);被告陳宥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之要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被告陳宥荃願意給付被告賴東成36萬元(含113 年6月20日已給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6萬4,230元),並已 如數給付完畢,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 卷第77至78頁、第100頁)。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偉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真的有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且被告已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 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此主張(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 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雖未使告訴人承受 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53-20241008-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馬沛 瑜(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 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 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 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根順(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 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小米手環拾伍盒 二 行動車架捌盒 三 VR眼鏡組拾貳盒 四 公仔拾盒 五 玩具禮盒陸盒 六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七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審易-2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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