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詐欺告訴人陸雨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未盡其賠償之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為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數筆詐欺、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為陸雨婕完成油漆工程、亦無返還向陸
雨婕所借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油漆
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俱樂部」以帳號「張嘉麟」主動
聯繫陸雨婕,表示願承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油
漆工程,且向陸雨婕稱目前因缺少工程費用,要求陸雨婕先
行匯款工程款項,致陸雨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0
時27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張嘉麟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然此後張嘉麟即斷絕與陸雨婕之聯繫,陸雨婕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陸雨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先向告訴人拿了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陸雨婕匯款明細、告訴人陸雨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等 被告前也是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TPDM-113-審簡-185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