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