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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附表編 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 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 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 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 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主建物:14.48 陽台:6.49 雨遮:6.2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39.01 10000分之11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0.71 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000分之1035

2025-01-13

TPDV-114-訴聲-2-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靖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將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 流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 而提供前開帳戶云云,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 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卷 第12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 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曾靖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靖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於於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貨存根聯影本 被告坦承有寄交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流等語。 2 ⑴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閎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李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袁嘉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葉子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靖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 次變更至第22條,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過程中被告確 有提及「拜託你了,謝謝」、「因為 這筆200萬的資金對我 先生 很重要的,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諶志國 」並回復以「好 放心交給我們來辦理」等訊息,被告更於 詐欺贓款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仍反覆向「諶志國」詢 問「…請問貸款金額200萬,沒有問題吧?」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伊係為申辦貸款,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準此,本案被告交付 金融卡的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 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閎鈞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張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1,986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2 李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49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3 袁嘉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嘉志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袁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 (2)113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 (3)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9,345元 (3)4萬9,985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3)台新帳戶 4 葉子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琦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葉子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許 (2)113年1月31日14時22分許 (1)3,216元 (2)2,018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簡-1003-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之記載,顯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審交易-866-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8

TPDV-113-金-57-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 其業對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至114-13頁)。惟核所陳情節,並 非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是 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 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顯然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以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上訴人確為羅昆宏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 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陳星賢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且被上訴人會委託聯徵中心查聯徵,故我於對保當下就會 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待我影印雙證件後會再請客人在雙證件 空白處簽名,我不會允許對保的對象帶影本到現場對保等語 (見簡上卷第450至452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當場 交付雙證件予證人陳星賢為人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另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對保時提供予對保人之健保卡影本(見 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健保卡影 本(見原審卷第173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影本示疫苗 施打貼紙位置、圖案均屬一致,顯見上訴人現所管領之健保 卡,即為其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之健保 卡,果此,如非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健保卡交付予證人陳星 賢以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取回該健保卡,他人焉能 逕行取得該時由上訴人管領之證件?抑且,該人於完成對保 程序後,又有何將擅自取得之證件返還予上訴人,而徒增其 所為偽造行為遭上訴人發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親自交付 證件予證人陳星賢以為人別核對,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陳 昭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立無誤。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533至539頁)以否定 證人陳星賢證述之憑信性,然該判決所載被告是否為證人陳 星賢,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星賢過往素行並無以遽認其所為 證述均非可採,則證人陳星賢上開證述既與卷附健保卡影本 等事證較為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判決認 定證人陳星賢所述均非可採。  ㈢再質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信用報告及報送 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所載委任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見 簡上卷第263頁),而該門號用戶名稱為「陳昭文」、上訴 人起訴時所自承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等 情,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保密卷;原審卷第9頁),而聯徵中心會依據當事人申請書 以簡訊及身分證地址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情形,亦有聯徵中 心113年8月30日金徵(信)字第1130006720號函為憑(見簡 上卷第393頁),參互以察,可見聯徵中心辦理本件聯徵程 序時,已以簡訊、實體信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果,上訴人並 已確實收受此等通知,更徵證人陳星賢上開所述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屬可信。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與證人 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其收受前揭通知之時,即已知悉其所 稱遭偽造、冒用身分等節,然其竟無任何作為,直至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方稱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前設定動產抵押,可知 被上訴人在該時點前即已取得上訴人最新證件之影本等語, 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聯徵文件上所附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 第99頁),其上所載疫苗施打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見該 影本係於110年12月1日以後所影印,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前 揭動產抵押取得之,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殊難採 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王桂芬地址有 誤,然陳星賢於對保時竟未更正,可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 上訴人證件上所載浮水印圖案與羅昆宏、王桂芬之浮水印圖 案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另2名共同發票人之蓋印時間不 同,又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非高,竟存在2名連帶保證人此與 常情未合,均徵上訴人並未在對保現場簽立系爭本票,更毋 庸論及羅昆宏前有詐欺前科等語,惟證人陳星賢所述與卷內 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 陳星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羅昆宏信用問題方於第1 次對保程序後加入之連帶保證人,嗣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職 是,上訴人所指羅昆宏之詐欺前科、王桂芬地址正確與否、 浮水印圖案是否相符,甚或連帶保證人人數等節,均無以動 搖本院因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對保時間即110年12月2日下午5 時仍在上班,故無對保可能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69頁)、打卡紀錄(見簡上卷第295、421頁)、說明書( 見簡上卷第313頁)為證,然則,因本件曾為2次對保程序, 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證人陳星賢 進行對保乙情,經證人陳星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3頁 ),果此,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 仍在上班之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證人陳星賢,更經證 人陳星賢確認人別無誤後始進行對保程序,證人陳星賢亦已 就羅昆宏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係擔任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節,向上訴人為具體說明(見簡上卷第455至4 56頁),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立其名,則上 訴人係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與羅昆宏、 王桂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偽造、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等事實提出反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羅昆宏、王桂芬、陳昭文 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國111年3月11日 3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之本票。

2025-01-08

TPDV-113-簡上-42-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 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 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7

TPDV-114-重訴-19-202501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云彤即李翠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189元,及其中①1 2,25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9,060元部分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16,819元部分自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16,053元部分自106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促-4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 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 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 實及理由)。又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 事」,然未記載其他有關被告之資訊及送達處所,尚無從特 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5-01-07

TPDV-114-補-8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 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 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 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 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 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 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 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 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 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6

TPDV-114-全-5-2025010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家筠 相 對 人 李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是 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章,僅按捺指印, 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屬無效票據。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6日 CH080417 駁回 002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6日 CH0804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ULDV-113-司票-7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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