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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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財務、人事係由三 位執業股東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共管,由上訴 人掌管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須蓋用公 司章及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始得提領現款,上訴人有監 督被上訴人財務及人事之職權及能力。上訴人自民國91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擔任董事長,受有報酬,與被上 訴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對其執行職務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卻將公司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麗偵保管,使林麗偵因同時保管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而 可自行決定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各項費用之請領及支付。 另林麗偵對其經手之財務狀況,長期不編制報表、不提供銀 行帳戶及支出憑證供對帳,經要求提出仍未改善,且因配偶 關係,長期未向上訴人報告公司財務情形,自101年1月起至 102年8月間止,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55 萬2,965元。上訴人對於林麗偵上開失職行為,未善盡監督 職責,甚至將公司章交由林麗偵保管,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褚金川及賴坤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上開責任 無涉,上訴人難據此減免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9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 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 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 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清算人並向其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 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 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 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 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 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 ,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 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 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 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 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 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7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3月間,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提出資遣要求而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工作項目之調 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遭被上 訴人之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管即訴外人陳育毅告 誡,兩人爆發口角、爭論,上訴人先後表示要辦理提早退休 、資遣,再於同年月16日向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非輕率或 急迫而為,被上訴人因而應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 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終止原因更改為「其他」,上訴人即於 該通知書用印簽收,隨即於同年月18、21、24日請謀職假, 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領 取資遣費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依上訴人之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其資遣費等,堪認兩造 於同年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 5日調解不成立,惟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3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交付該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 碟),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 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能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 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 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本條所定上開期間,僅係保 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另系爭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維持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案例 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0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被告劉運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劉東陽(下合稱劉運榮2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劉運榮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為牟利(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劉運榮2人就盈 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判決(下稱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劉 運榮2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將有無系爭口頭協議列為重要爭 點,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確 有系爭口頭協議,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 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口頭協議性質上屬合 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之出 資比例各為1/2;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完成,惟該契約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兩造復無法 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結算,依結算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 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損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 、6所示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 萬7,549元,而該等不動產出售價金係由劉運榮收取,自應 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劉運榮2人就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自 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9 ,51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3254號判決理由 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有系爭口頭協議,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一節,列為爭點,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 190、191頁),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 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 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 :「…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 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 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 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 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蘇嘉淑與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再 審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再 審被 告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 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 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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