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
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
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
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
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
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
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