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佑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晟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駕駛半聯結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掉落鐵架,
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碰撞上鐵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0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
,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10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7元(計算式:2,99
1元+22,1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李晟羽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1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