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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末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前定應執行刑而不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 (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 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 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年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4日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01號 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01號 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4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年 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8號

2025-03-03

CHDM-114-聲-171-202503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合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案卻上升 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03

CHDM-114-交簡-29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6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 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度應可於1年10月 以內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 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 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80、9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163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5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03

CHDM-114-聲-12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華 具 保 人 林言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言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言瑄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准許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林言瑄於113年5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 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5至13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南戶籍地 及居所地、桃園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臺南戶籍地執 行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臺南居所地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桃園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 ,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 查(執聲沒卷第2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南居所地、桃園居所地,有 該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戶籍地臺南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 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分別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 ,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送達具 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 院裁定時戶籍地均未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 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誤(執聲沒卷第3頁、第8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CHDM-114-聲-23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佑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晟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駕駛半聯結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掉落鐵架, 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碰撞上鐵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0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 ,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10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7元(計算式:2,99 1元+22,1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李晟羽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3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參仟肆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332-202502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黃政愷與黃柏 榮以原登記為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政愷邀同黃柏榮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關係人黃柏榮另有積欠聲請人 信用卡款項未還,已屆清償期,尚積欠4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信用卡欠款與相關費用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雖經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張宏宇所有,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住宅火險出單明細、催告函、本院 收據、信用卡欠費資料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 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與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 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永豐 0000-0000 10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樓梯間;2層 1層:57.69;2層:57.69;屋頂突出物:10.65;總面積:126.03 陽台,面積:5.10 全部

2025-02-27

CHDV-113-司拍-218-2025022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補-69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728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28元(工 資9,807元、塗裝14,921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 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 用損害為24,72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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