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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期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孝信 相 對 人 信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任信昌營造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先前欠缺相關資料,且無人協助清 算,致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爰聲請展延清 算完結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信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司-15-20250102-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陳祈叡即力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詎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書信屢為催討仍 不予理會,衡情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負債,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等情, 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之工程行尚在營業中,聲請 人所寄送之催討書函亦經收受(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尚 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全-29-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 被告委任,請准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聲-45-2025010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陶綺思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跟我要 我的帳戶,跟我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 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相符,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 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HLEV-113-花簡-311-20241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鄭富元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陳」、「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勝 豪」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張勝豪」並告知密碼,供「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借款已匯給其友人,要拿取借款需 先匯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 日10時12分、同月16日11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轉匯。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的銀行卡被騙走,詐騙集團用這張卡去詐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61至77頁 ),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的銀行卡被騙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 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花小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HLEV-113-花小-510-20241226-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錦棠 被 上訴 人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上訴人二次未到場表示可能造成隱瞞;希望法院要通知被上 訴人要出席開庭,不得故意造假;要被上訴人付出賠償與分 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7規定,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20

HLDV-113-小上-17-20241220-1

勞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姵君 相 對 人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000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 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 13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47元:第1期於113年1 月31日前給付5,947元;第2期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 元;第3至6期於113年3月至6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 元;第7至12期於113年7月至12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 000元;第13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如數給付第1至6期金額, 第7期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本院函 詢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該調解內容,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相對人,然迄未獲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勞執-3-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選任異議 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全歐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介入,不 清楚該公司之商業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無留存該 公司之帳冊資料,亦難以向相關人員取得,無法擔任該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 件中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非律師,就法院選任其為全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其亦已具狀表明不願 擔任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執事聲-8-20241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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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游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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