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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 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 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 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 ,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 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 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 (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 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 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 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 :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 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 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 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 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 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 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7-20241231-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碩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碩元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 、4之罪);又附表編號3、4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2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2之罪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侵簡 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送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寄存送達期間期滿(即113年12月2 2日)迄今,受刑人未出具書狀(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爰 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9月(4月+5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 被害人不同),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之罪在犯罪時間相 距達1年以上,難謂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應屬有限;再考量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 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31

HLHM-113-侵聲-1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宏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暱稱 「張勝豪」、「陳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係不同人而達三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幫助詐 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富元、江蕊嬨、劉 振興、黃國星、蘇招興、陳德龍、周水金、陳兆飛(以下合 稱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 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8人 所受損害金額、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品行、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8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 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維生、患有肌少症 ,經濟狀況貧窮),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予詐騙 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將提款卡寄交「張勝豪 」(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頁,原審 卷第144、153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坦言有寄出提款卡 予「張勝豪」(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本案詐騙贓款 均係遭詐騙成員以「ATM提」方式提領(即詐騙成員持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乙情(見5309 警卷第47至57頁),果非被告寄交提款卡,詐騙成員何以能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 先前就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信用性,其嗣後空言否認,尚非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帳戶無需提款卡密碼即可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30049821 號回函稱:「本行之提款卡皆須密碼才可以於自動櫃員機 提(匯)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 (意指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知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 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 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 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 決參照〉),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本案帳戶作為 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見5309警卷第11頁,297偵卷第22頁), 非無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 被告供稱:「我有懷疑是詐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徵 被告已有認知「張勝豪」、「陳陳」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 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 之人用以洗錢,且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供稱: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面 ,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 在花蓮縣○○鄉,不知具體地址,自稱金管會員工之「張勝 豪」係「陳陳」介紹,其亦不認識(見5309警卷第7、9、17 、19頁,297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4、154、155頁) ,復供謂:「(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 通訊〈LINE、微信〉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無,我不 久前〈時間不詳〉將所有聊天紀錄刪除了。無。無。」、「 我於不久前,將我與陳陳及張勝豪之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 ,因此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警方」(見5309警卷第19頁), 可徵被告對「陳陳」、「張勝豪」之真實身分、人別,均 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則其辯稱:「陳陳」向其表示欲自香港匯款20萬 元港幣至本案帳戶在花蓮置產,並提供「張勝豪」LINE要 其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始可匯 款,其乃依指示寄出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對「陳陳」 、「張勝豪」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實行詐欺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陳陳」、「張勝豪」使用,自足以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 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344元」(見5309 警卷第47頁),被告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且已經 將近20年沒用了,我就提供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 ,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 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 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告訴人蘇招興因發覺受騙,旋於112年10月23日報案,本案 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見5309警卷第399至421頁),而被告 係經元大銀行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 其前去報案,其始於112年11月4日前往報案(見5309警卷第 9、17頁),然被告既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本 案帳戶將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漠不在乎且 輕率交付詐騙成員使用,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則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詐騙贓款 已遭提領罄盡(見5309警卷第57頁),方前往報案,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且於交付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 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5309警卷第 9頁,原審卷第155頁),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逾5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2、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一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所主張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 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況查:   ①被告為幫助犯,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 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 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為」犯數罪,倘若單純強調本案 被害人高達8人,被害金額高達55萬餘元,即認應從重量 刑(即責任刑框架應往上調整),除有未一併環顧幫助犯犯 罪類型及構造之疑外,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設計旨趣(行為 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任應較為減輕)難認 具有整合性。   ②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 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 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額甚高、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審酌其他因子 。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是否和解 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 ,非屬於犯罪情狀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 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之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亦非無 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害,於量刑時,相 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該不作為,並不致使 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 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 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疑。   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酌 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 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 、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手段亦非激烈,而告訴人 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微,惟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 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 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④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 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 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 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 判決參照)。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加 重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 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作生意緣故,周轉困難,經濟條件 甚窘,始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誤,嗣已與告訴 人王凱毅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且前於98年、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 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 ,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 主觀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即擅自變造本案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變造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 月、4年、4年1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並未偏重,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且已予相當之恤刑,亦與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中認定、評價(本院卷第39頁第 7行、第8行),足見,原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並無漏 未認定、審酌之情。  ⑵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須待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獄翌 月起,始開始賠償給付(詳後述),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有 明顯、積極的努力。況本案除涉及告訴人法益外,另波及社 會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責任刑 下限不宜落在過低點,且自白要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且較 為遙遠的一般情狀因子,被告除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 外,對於降低違法性、有責性的作為有限,難認其悔悟態度 明顯,自難過度評價自白該單一因子,下修調整責任刑下限 。  2.關於被告調解成立部分:   本案經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其宥恕,被告允 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但係自被告假釋或 執行完畢後始起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告迄今仍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對於公共信用之回復並無絲毫 幫助,自不宜過度放大此一般量刑因子。加上告訴人之5張 支票遭被告變造行使,不但致其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害(共達 280萬元),亦使其個人信用跌落谷底(不能再開票交易) ,且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另被告此次係三犯 (偽)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對於類似犯行具有一定之執拗性及反覆性,實難單憑 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遽認得減輕其刑。況原審 針對被告4犯行所量定之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 減。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47-2024123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24

HLHM-113-國審抗-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 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 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 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 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 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 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 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 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 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 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 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 。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 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 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 (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 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 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 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 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 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 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靜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易科罰金這案子」。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 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 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 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靜文(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業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9至39頁),原審此部分程序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 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6年1月 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請求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惟與前揭三( 四)前段說明不符,尚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主張附表編號3之罪仍可易科罰金(原審卷第53、6 3頁),意指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知悉合併定刑數罪中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請求之意思表示顯無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又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實體裁判力(即民國 113年11月21日)後,始於113年11月27日為前述撤回請求( 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三(四)後段說明,抗告人應受原 裁定之拘束,所為撤回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10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竣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竣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竣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併 合處罰。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2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附表編 號3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全部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原法院前揭裁 定容有違誤,爰請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後 ,於主文欄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難認為無違誤。又原裁定 一方面於理由欄載敘: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原審卷第55頁第10行至第13行) ,另方面又於主文欄諭知:「林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原審卷第13行、第14行),亦非無「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無益於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因受刑人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竣南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執聲卷第5至7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19

HLHM-113-抗-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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