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