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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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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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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三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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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鈺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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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覃孟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7 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01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 .022%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054元(即以本金320,474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以年 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21元(即以本金320 ,474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 日以年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為330,149元(計算式:320,474元+9,054元+621元=330,1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870-20241204-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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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 原 告 伍先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由 ,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29-20241204-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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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東益 被 告 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 起,即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 124,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公 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7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 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且因此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務 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名下之 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4,680元(計算   式:1,200元+3,480元+20,00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簡-105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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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1號 原 告 王柏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甫、BQE-6229號車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 BQE-6229」號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891-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陳致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沛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883-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31號 原 告 王秀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秀、王朝煥、王○○間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怡秀應 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 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王朝煥、王○○應將占用系爭土 地上方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5,600元(計算式:(2㎡+6㎡)×公告土地現值23,200 元/㎡=185,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王 ○○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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