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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助之部分撤銷。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被告劉國助之量刑部分外,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 公司)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國助擔任被告 恆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至111年間4度違反空氣污染 防治法,被告劉國助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法治觀念薄 弱,且已歷經前案多次遭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仍再 度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足徵被告劉國助對於刑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又多次犯同類型之犯罪,罔顧空氣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亦無視行政機關停工之命令,惡性重大,是認原審 雖諭知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然僅與前案相同量處有期徒刑 6月,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劉國助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刑之量定,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恆杰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 罪情節、程度,科以50萬元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恆杰公司於該前案, 經判處罰金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劉國助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並認被告劉國助之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 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法 律制度精神,係對相同罪質之犯罪類型一犯再犯之人,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知悔改,而應科較重之處罰,進而 促使行為人知錯,並避免再犯,是論以構成累犯之本案,既 經審酌罪質及犯罪類型,而認應加重其刑時,則相較於據以 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自應科較重之刑,方符合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以及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足認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未洽,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恆杰公司之量刑部分,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恆杰公司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相 較於前案所判處之罰金30萬元,本案經原審判處罰金50萬元 ,已較重於前案,足認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劉國助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 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國助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年齡、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 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 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 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 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 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 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 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 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 」停工、犯罪之目的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 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 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恆 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 、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 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 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 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 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 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 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 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 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 ,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 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 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 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 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 、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 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25

TYDM-113-簡上-52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甲○○○○ ○ ○○○○ ○○○ (中文名:亞力士,下稱亞力士 )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悠 遊卡、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1台(下稱本案皮夾及 手機)並侵占入己。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丙○○經 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 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余珍妮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40.17 錢、20.88錢重,分別價值34萬2,000元、18萬5,700元,下 合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觀覽,被告取得本案項鍊後,即趁 余珍妮疏於注意之際,快速離去本案銀樓,而徒手竊取本案 項鍊。嗣經余珍妮報警,員警前往現場後即時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逮捕丁○○,並於丁○○隨身物品中查扣本案項 鍊及亞力士之皮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士、丙○○委任余珍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122頁,本院訴卷二第25、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士、余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49、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係其竊取亞力士之皮夾及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惟亞力士於警詢時稱係在操場 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雖有提及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然未具體說明其遺失手機之情形為何,而被 告則稱係在操場旁椅子上看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不知道是 誰所有,進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自承其見 亞力士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趁其暫時離去時而下手竊取。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皮夾與手機仍為 他人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時,因同時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危險,故定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相較而言, 竊盜之行為並無造成財產法益以外之危險,立法者即未規定 加重危險犯,此由法條文義即可知悉,且因搶奪罪同時造成 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其法定刑高於竊盜罪, 亦屬當然。故所謂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 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本案銀樓後,余珍妮 拿出項鍊供被告觀覽,經被告佯稱要比較重量,余珍妮遂將 本案項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余珍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被告先謊稱要查看本案項鍊為由,使余珍妮交付本 案項鍊後,於本案項鍊持有在被告手上時,再趁機離開本案 銀樓,並非自余珍妮手中奪取項鍊,亦無造成余珍妮身體或 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當面、趁余珍妮不備而 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亞力士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 月12日17時許在中央大學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已如前 述,足見亞力士仍知悉本案皮夾及手機脫離其持有之位置及 時間,非屬遺失物,僅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 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 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 被告所為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46頁),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 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亞力士之700元外(應諭知沒收 ,詳下述),本案竊取之項鍊及侵占之皮夾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侵占之手機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亞力士(見本院訴卷一第107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122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項鍊、皮夾(除700元以外之部分)及手 機,亦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訴-623-202412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昱德於另 案警詢、偵查、他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92-3至392-128頁、第424頁、第447至4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昱德、「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及10所 示之3名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韻如),使其等交 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適廷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 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要地位,而僅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或末端,可信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再衡以 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 韻如當庭或私下以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 條件成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第46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以上述內容與全數被害人 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胞兄共同 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至418頁、第46 3頁),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 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 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見偵11660卷二第185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3 至4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 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約5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11660卷二第2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堪 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3 黃適廷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7 何維真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 陳韻如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金訴-492-2024122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廖國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逸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及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王品懿律師、李郁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偉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偉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 僅1個多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總 共為愷他命9.2公克、32包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林偉立並 非毒梟或大盤販毒牟利之徒,雖是違法販賣毒品,但販賣時 間、金額、數量皆小,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已見悔意 ,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同案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被告林偉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縱被告林偉立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然審酌被告林偉立犯罪時間短且集中,又 罪名相同,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相似,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4月,科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二、被告賴宜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莊詠翔,又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莊詠 翔即為共犯蕭永祥,再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出 毒品來源為共犯林偉立,並就全部販毒集團運作細節為具體 供述。參以被告林偉立與蕭永祥之前科紀錄表,本案分案時 間均為112年1月17日,顯係在被告賴宜呈111年12月28日被 查獲後及112年1月12日警偵訊及相關被告到案之後,原審認 被告賴宜呈被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即掌握相關情資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賴宜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量處被告賴宜呈有期徒刑4 年6月過重,被告賴宜呈被逮捕時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供出毒品來源,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案當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被告劉謹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謹逸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過去素行良好,係因經營飲料店虧損、參與經營 之前女友要求退還出資額,致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依蕭永 祥、林偉立之招募而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被告劉謹逸 交易毒品之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客觀上非重大,自始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情節,目前在菜市場擺 攤賣五金百貨賺取微薄收入,須扶養母親、外祖父母,尚有 約80餘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劉 謹逸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法減輕,且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8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 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林偉立是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他招 募被告賴宜呈、劉謹逸加入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小蜜蜂,他們 以犯罪組織的運作模式,各自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牟利,數量及價值非少,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可見被告林偉立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賴宜呈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8次、被告劉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均非偶發、 單次性犯罪,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 他們所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 地。本案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2日警詢 、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時雖供述參與販毒集團的其他共 犯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15、30至 31頁、警二卷第6至2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 至7頁),惟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已掌握被告賴宜呈之犯罪 情資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即掌握同案被告蕭永祥、被告林偉立、鄭幃萌、劉謹逸、 葉志慶等人之相關犯罪情資,進而破獲本案犯行,故本案並 非因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29145575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該函文記載之「112年11月3日 」顯屬誤載),並有警方調查本案販毒集團關於被告賴宜呈 、劉謹逸及共犯葉志慶、鄭幃萌等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 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 、12月14日如何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班、補貨 、換車、或向被告林偉立進行補貨、及警方勾稽蕭永祥如何 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等事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231頁 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26424號函附資料)。至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 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風」的「莊詠翔」,經 警清查全臺名叫「莊詠翔」的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無著後, 被告賴宜呈乃供稱「莊詠翔住臺中市南區的南和路的南和郵 局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所示警詢筆錄),惟於 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莊詠翔住大里」等語(見聲羈 卷一第24頁所示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賴宜呈未如實供述毒 品來源;嗣經警詳細比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使用車輛的相關 事證而查悉上情,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月9日以111年度他字第85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核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蕭永祥,有拘票在卷可證(見警三 卷第3頁),被告賴宜呈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仍未供出毒 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永祥,迄同日偵訊時及112年4月27日偵 訊時才供述蕭永祥如何參與本案等情,顯然同案被告蕭永祥 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因被告賴宜呈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林立 偉於本院固供稱:我要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林立偉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39138127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 被告賴宜呈、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任何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賴宜呈、劉謹逸所犯本案之罪均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賴宜 呈、劉謹逸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明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由被告林偉立與同案被告蕭 永祥共同指揮、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各自招募被告賴 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加入,擔任出面交易之『小 蜜蜂』工作,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 本案雖非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 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 情節,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偉立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承認己過,態度尚非 惡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各罪罪質,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偉 立、賴宜呈、劉謹逸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4年6月、4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賴宜 呈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 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未提出其他 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他們3人所受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上訴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賴宜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26 5、325、34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宜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謹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24-12-25

TCHM-113-上訴-1036-202412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0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4-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53號、第4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169 號、第17208號、第49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庚○○之徒刑執行前科紀 錄不引用。  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如附件二至四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  ⒊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提供門號 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1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41 98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434 8號函。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13年7月2日華龜山字第 1130000114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 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 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亦不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自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㈣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四),與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併辦 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及其所申登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丑○○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如附件一、二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2 如附件三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足滿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如附件四所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柯煌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日,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曉鴻」佯稱販售輪胎 給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8,800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寅○○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庚○○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 月2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 話予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諄」加入戊○○為好 友,假冒親友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 15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嗣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其有停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寅○○、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時間,該門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所登記之所有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被告舊有之統號,申辦所用身分證與領證紀錄相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且被告於該案判決中說詞反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的,但在 111年弄丟了,我有去停用,本案華南帳戶不是我的等語。 惟查,本案門號停用日期係112年5月10日,係告訴人戊○○於 112年4月24日接獲詐欺電話後不久,且與111年已相距近5個 月之久,被告卻經過5個月才想起本案門號遺失而停辦,顯 與常情有違,審酌被告前因交付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經 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益徵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是弄丟一詞, 顯係臨訟杜撰。又本案華南帳戶所有人資料已揭示被告為申 辦人,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非其所有等語,不值一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部分(妨害性自主)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3月29日)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日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 霓」佯稱借貸予丑○○,惟需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5元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亭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6號,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之母彭足滿(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前某時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彭足滿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足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本案中信、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五)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善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中信、華 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時間相近,被害人受騙方法雷同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有提告) 112年7月11日9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2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112年7月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3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淑真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8時30分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未○○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3,2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辰○○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申○○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12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卯○○ (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3,0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子○○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3日1時56分許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乙○○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12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3日12時13分許29,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甲○○ (有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癸○○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6時13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午○○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3時許 假親友 112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8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46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353、43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父柯煌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間,以假投注、假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假親友借貨之 詐騙手法,分別向丙○○、巳○○、壬○○施用詐術,致丙○○、巳 ○○、壬○○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13日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元、3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巳○○、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巳○○、壬○○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另案被告柯煌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將其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 集團用於成功詐欺被害人寅○○、戊○○之涉嫌犯罪事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丙○○、巳○○、壬○○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與 被害人寅○○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之時間接近,即轉 帳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且受款帳戶又或 為被告自己申辦之帳戶,或為被告可輕易取得之帳戶,應係 被告於同一時間,將華南帳戶及本案帳戶一併交與同一詐欺 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他人之金流管道。是本件與前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24

TYDM-113-金簡-36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TYDM-113-金簡-338-202412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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