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
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
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
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
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
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