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宏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崑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嗣該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 已進入二審訴訟程序,惟相對人之上訴理由與一審所為答辯 相左及矛盾,部分重細節當時未被記載於筆錄中,爰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上訴案之佐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4

KSDV-114-聲-21-202502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蔡聰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3,225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 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2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 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上訴人主張再求償代步費45,000 元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未據上訴人敘明,若為訴之追加 ,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 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併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 段、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 狀並未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於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3

FSEV-113-鳳簡-367-2025020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198,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 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3日 ,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3

FSEV-113-鳳簡-266-2025020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256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3

FSEV-114-鳳簡-61-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陳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已於同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同年12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繁華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3

FSEV-114-鳳簡-60-20250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佩伶 被 告 黃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36-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 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 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 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 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 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黃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 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07機動調整計算,並約 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 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6, 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對保紀錄、聯徵紀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837-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2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現場照片4張、光碟1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用之強力膠及塑膠袋,雖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亦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 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4-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6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 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水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 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該水果刀攜帶 在身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有何 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水果刀是為防身用云云 ,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有何攜帶水果刀防身之必要 ,況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 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足以傷人之器械作為以暴 制暴之私鬥工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