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宇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0號 原 告 鄭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 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至3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小-40-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游輝富(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修勤(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力菁(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育銓(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游育銓為被告游阿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查游阿本業於民國11 4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 游育銓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游阿本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 佐(見個資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 訴訟延誤,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簡-2020-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 為「甲○○」及「永發停車場」之電話號碼,惟未表明「甲○○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抑或手 機號碼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 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並非僅有 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其是否 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 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311-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之原告 欄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且查具狀人欄僅繕寫「訴代陳 文律」等文字,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 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文律」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317-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方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 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而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準此,兩 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293-2025021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4000232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7

TYEM-114-桃秩-12-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遞狀訴請被告簡李維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 ,且簡李維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 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簡李維續行訴訟之人, 或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址,亦於同年 月31日寄存送達其起訴狀所載之現居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2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小-1914-20250217-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第4頁),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 示。又若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 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A男之母代之,而不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下同)文昌一街47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16分許,駛至文昌一街47巷9號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 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偏左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A男 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文昌一街47巷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 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此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醫療用品費99元、交通費4 ,910元,另A男為特殊生,需請假復健而損失上課時間,致 伊精神不安、焦慮,受有精神慰撫金59,02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 並於111年1月10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250元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之左踝挫傷、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餘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A男之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原告應承擔A男之母之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 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 即11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部挫 傷,未記載其他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直至同年月28日 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0 頁);至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見桃簡卷第2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分別已有20餘日及數月之久,尚難逕認原告 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於111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3至14頁)為 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 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不能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膝部挫傷,於11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 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 元【計算式:100+250+10,000】。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 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 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復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 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 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 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 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 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未成年之原告應無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081-2025021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益萱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 第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靖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原小-112-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 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 】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 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 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14

TNDM-114-簡-10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