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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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禾康工業有限公司、林宜亭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禾康工業有限公司即林昭億之記載是否有誤?並 補正債務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確認本件承租人為何?連帶保證人為何?。 ㈢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若是,並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16-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丞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下稱不詳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魏丞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 提供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友人,再由該不詳友人將該帳 戶資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 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get_riches」 向紀心妤佯稱:如果要取得名牌(運彩投資組合)的話,要 支付分析費用等語,致紀心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 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魏 丞鑨再依該不詳友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2時47分至5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繼而於 不詳時間,在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將該款項轉交與 不詳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紀心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丞鑨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紀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頁),復有被害人紀心妤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17、39-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㈣》等因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不詳友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詐騙集團中提領詐得款項 並上繳之角色,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3-金訴-486-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鄭億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億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志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4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對於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根本無法看出 有受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無法認定有犯罪嫌 疑重大的情形存在;且被告全程配合調查,主動提出供手機 供檢警偵辦,未刪除任何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無 前科,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件業經提起公訴 ,相關證據應已收集確實,客觀上無羈押必要。綜上,請審 酌上情撤銷羈押之決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 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 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 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然被害人指述 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他共犯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切 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重大,且有向被害人取款3次,顯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被告為警逮捕扣得之相關證物、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證人李玉娟有 收款3次(見偵查卷第190頁)等語,且被查獲時扣得契約書 、切結書、交易收據均分別有9、8、17張(見偵查卷第39頁 )等情,況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不起訴後(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5頁),仍持續為相同行為,甚至曾於通訊軟體向 他人表示「台中那件不起訴書也下來,我更不怕了」(見偵 查卷第145頁),均可證被告為交保或釋回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另被告否認犯行, 本件顯有待交互詰問以澄清事實之高度可能,而被告亦坦承 知悉相關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6頁),且衡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排除 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爰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拘束被告人身 自由權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 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爰不一一重複駁斥,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2

KLDM-113-聲-1035-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羅偉能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博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3號),經原告羅偉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2

KLDM-113-附民-697-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及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貳點玖壹捌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9 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且其尿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驗送檢,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經警依法通知採尿時坦承上情,並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113年3月2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113年4月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534 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7頁及第17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 字第7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警初篩 均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總毛重2.92公克,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現 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號卷第29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其於11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採尿時, 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 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 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 必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個已成年、另1個由社 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18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易-65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嘉齡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晚間7時至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隔(17)日凌晨2 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區○○路 0號前路段,因未開車燈經警方攔檢,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嘉齡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有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必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 標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LDM-113-基交簡-325-2024102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襄伶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 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 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1 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8日院高刑未112上訴3796字 第113030019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7 月20日,係在 前案判決日期112 年11 月9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罪質相同,然後案既係在前案宣判前為之,非於前案判 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 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 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另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後案尚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開庭詢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所有案件均與前夫有關,目前有正 常工作,因前夫負債償還貸款等語,並提出貸款償還資料(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認受刑人目前社會工 作正常,倘撤銷緩刑,無論是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數額均恐 對其生活產生劇烈影響,惟受刑人應仔細梳理其家庭生活關 係,且勿再蹈法網。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8

KLDM-113-撤緩-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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