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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 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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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後述理由二之事項,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有為其所 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然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如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 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或審判 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程 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人欄及具狀人欄均 係填載「莊慧美」,而疏未表明上訴人名義,雖莊慧美曾於 本院第一審受上訴人特別委任,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其究非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 程序始無違背,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 訴狀。另上訴人如委任莊慧美為第二審代理人,亦應一併補 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項所載意旨,係表明「原判決鑑定 費和車減損費不合理之部分廢棄」,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9萬4,000元=20萬9,000元),以此核算其上訴 利益為20萬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38-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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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張宏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路旁訴外人正宏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正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正 宏公司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8元 、㈡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2日),合計 損害為7萬838元,原告經正宏公司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 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 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自己失控撞上路邊車 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3萬7,429元: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 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38元,其中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萬6,0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601 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1萬6,288元、烤漆8,193元及工資1 萬34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7,429元(計算式:2,601元+16,288元+8,193元+1 0,347元=37,429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因送修期間共計12天無法用以送貨,每日損失1, 000元,共計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未載明修復日數,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 業收入若干或每日受有損失1,000元之事實,並自承就此部 分金額很難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2,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萬7,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86-20241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游小薇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 39分、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5 ,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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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舒彥農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 毀損,致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營業損失 3,22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 能,逕自請求高於行情之換新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應就本件汽車依已定之計畫確有營業損失 之情負舉證之責,再本件汽車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本件汽車,並於承租期間內發生碰撞 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本件汽車車損照,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 3391593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 其承租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乙事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上 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下列條款:  ㈠第8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 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 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一)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 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與甲方。  ㈡第10條: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 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 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一)10日以內者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 五、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汽車,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上 引之條款,即應拘束兩造,兩造自不得本於該等約定之外, 復為其他主張。是以,依上開第8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如 承租車輛有毀損事故,即應「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 理,而本件汽車之廠牌為豐田乙節,觀之其車損照片至為明 確,足徵原告將本件汽車交由豐田原廠之國都汽車維修,即 屬正當,尚難謂國都汽車服務廠開具之維修估價單價格較高 ,即有不當之情。再就修復費用言,法律上本未限制不得以 新品替代舊品修復受損之物,且折舊之計算,本係為平衡新 品換舊品,避免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獲得不當利得所設,故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能等 語,自難採憑。末就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既於前引契約已就 如何賠償之計算方法約定甚明,顯見兩造就營業損失之賠償 約定,本不考慮原告有無預定取得營業收入之計畫,故被告 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11,000元(含零件費用4,633 元、工資費用6,36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之估價單為證, 又國都汽車為兩造租約所約定之原廠,業如上述,且本院酌 以本件汽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比對該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認該修繕單之維修內容,均屬合理。上開費用而言 ,工資費用故不生折舊問題,惟就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 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6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就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30元(計算式:2,563元+6,367元 =8,930元)。再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言,兩造於本件汽車 之租車契約已約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上所述,而本件汽 車維修耗時2日、每日租金之之計算方式亦有前揭估價單、 原告提出之租金專案說明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 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 失共計12,150元(計算式:8,930元+3,220元=12,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3×0.369=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3-1,710=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369×(4/12)=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360=2,563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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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2萬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其母陳周 寶珠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敏,將 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 ,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 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 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 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2萬2737元本息未清償,訴外 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112年8月4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 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 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 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 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 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 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 償行為。 五、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73至77頁)及被告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55至63頁)之記載以觀,陳周寶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附表二所示現金即存款864元、1136元、11萬4299 元、739元、47萬1751元計5筆(合計金額為58萬8789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 附表二所示現金,可知此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 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 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陳嘉敏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而 原告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其逕謂 陳嘉婉上開分割協議係就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在內而屬無償 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陳嘉敏塗銷該 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證據偏在被告為由, 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所為協議分割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現金亦為無償協議分割而求為撤銷,自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 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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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蔡興諺 被 告 游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25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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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寶馬(BMW)汽車1輛(車身號碼5N39378、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本件汽車),依渠等約定,原告須至被告保 養或檢修,始可享有保固服務。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於被告 處保固檢修結果均顯示為合格,詎原告於112年春季起,即 發現本件汽車之引擎水泵浦、散熱片(即冷凝器)有所損壞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慮及上開 零件之運作原理、分布位置均非相同,應可推知係被告於檢 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之 支出,且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修繕服務與修繕成 本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 開維修費用。再因被告未為妥適檢修,致原告須來回奔波處 理本件汽車配件之損壞問題,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加以賠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按操作程序實施檢修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稱被告為原告實施檢修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查被告為負 責保養、檢修汽車之廠商,其經原告囑託檢修本件汽車,則 好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目的既在藉由原告提供之給付行為, 釐清本件汽車之功能、設備及零件有無異常,則兩造就檢修 契約之目的,明顯重在被告實施檢修之給付行為本身,而非 聚焦在特定給付結果之發生與否。準此,被告因兩造契約所 負擔之債務,應屬學說上所稱「手段債務」。申言之,苟被 告係本於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實施給付行為,不論結果為何 ,即不能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在手段債務,因給付不完 全本身即屬違反一定之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更與債務不履 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得以相互留用,則債權人倘 主張負擔手段債務之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自應就債務人有 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同時負擔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汽車實施檢修、保養時,具有過 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何違反正常檢修程序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負擔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固提出1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之車輛安全檢查 表,證明本件汽車在當日遭被告檢查空調系統、水沯具有損 壞之情,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在上開日期具 有零件損壞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該等損壞確係被告疏於妥適 檢修保養所致。又原告亦自陳,其發現零件損壞之時點係11 2年春季等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疏於維修之時點,則係在1 11年11月8日,可見二者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在此段時間內 ,縱如原告所稱該等損壞零件運作原理、分布位置迥異,然 本件汽車之零件損壞,原因本可能有多端,自不能逕憑原告 所執推認之詞,即認確係被告未妥適檢修所致。再原告復提 出其與訴外人歐特門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師傅廖志宏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惟依該擷圖所示,原告係謂:「冷氣和水箱 壞掉你們這樣常遇到嗎?」等語,廖志宏則回稱:「通常不 會一起」等文字,可見廖志宏並未有說明本件汽車之零件損 壞係被告疏於檢修保養所致之情甚明。從而,本件依原告所 舉各項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檢修保養上違反操作程 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客觀事實, 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45,800元或返還免於支出費用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之部分,估不論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僅在法 律有特別規定時,方能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過失,自 同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121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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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苑玲(原名翁美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係不服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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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 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 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 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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