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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3-訴-76-202412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重附民-124-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堂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3-訴-11-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9月15日府環土字第11207007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等單位至○○市○○區唐盟段11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發覺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號 碼○○市○○區萊芊寮1之15號)內遭棄置貝克桶268桶、鐵桶 880桶、5袋太空包疑似污泥之固體廢棄物、8袋太空包疑 似廢油墨(下合稱系爭廢棄物)。 (二)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指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 )司機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 4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以111年10月13日環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由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 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下稱基礎處分)。惟原告 並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依限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被告遂以112年7月1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37,2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9月15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系爭廢 棄物,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 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   ⑴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三、……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 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 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中,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至本局審查經核准後 ,始得清理廢棄物。」可見被告認定「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倘 原告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實質上僅課予原告負有於限期內 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被告基於執行 機關地位,本於基礎處分之執行名義,僅得命原告於限期 內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義務」。   ⑵在原告尚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開始清理 廢棄物之情形下,難認原告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 不合於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必要費用之要件,當然亦不能發生間接強制之效果。 基礎處分既未有命原告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內容,原告即不 負有此項內容之行為義務,被告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依此項行為義務所估算之代履 行費用。   ⑶原處分說明欄三估算之數額,係就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顯 非以原告因基礎處分所負有之「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為代履行標的,而係以執行名義 所不及之「命原告履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義務 」為代履行之標的,據以估算代履行費用,原處分當屬欠 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2、原處分未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 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7年3月16日函)說明三: 「旨揭環保署函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針對負有 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依該署98年7 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數個污染行 為人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負優先 清理責任,但因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數個污染行為人需負 擔連帶債務關係,故數義務人間應共擔責任,非屬連帶責 任;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 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故就多 數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 務時,其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 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 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並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 命清償之處分,始符合明確性原則。   ⑵系爭土地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起訴者,除原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常陞實業 有限公司、聿陽有限公司、周宣佑、張新鋒等人。姑且不 論刑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 ;縱認原告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同擔 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然 究非屬連帶責任。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暨 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自應負擔之清 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逕以原 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自有違誤。異 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行 爭執:   ⑴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在系爭土地廠房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廢清法第71條規 定作成基礎處分,分別命原告等人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 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收受基礎處分後,未提起 行政救濟,故基礎處分已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 在期限屆至後,於112年6月26日再次稽查發現並未改善, 乃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人為污染行為人且無清理意願,依 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本案廢棄物代 處理費用11,637,200元,並限期命原告等污染行為人於文 到翌日起30天內繳納。   ⑵原處分係以基礎處分作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基 礎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就 基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原處分所 認定之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均 相同,故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原告爭執基礎處分關於廢 清法第71條之適用等問題係違反構成要件效力。   2、基礎處分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書送審」:   ⑴基礎處分係命原告「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書送審」。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早 提出被告可越早審查完畢,原告可執行清除的時間就越長 ,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原告任意清除處理 以避免第2次污染。不論如何,原告必須於90天內完成廢 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係同時命原告為2行為義務, 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 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 原處分,並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 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   ⑵廢清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時命污染行為人「文到翌日起 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 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 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合法性,並無原處分欠缺 執行名義而違法之問題。   3、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行政處分,命數義務 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代履行費用屬於金錢債 務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 故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行政執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對負有依廢清法第71條所定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所 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 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 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 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 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 機關應另重作1個行政處分,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 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 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96 年度署聲議字第136號異議決定:「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 數人作成1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 各受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被告 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案廢棄物代處理費用11,6 37,200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等污 染行為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繳納,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 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符合行政執行署107年11月28日函意 旨。   ⑵原告雖引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見解,主張原處分 未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 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然參照民法第271條規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行 政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行政處分,命數土地 共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縱未具體敘明各共 有人就該筆代履行費用所各應負擔之金額為何,依民法第 822條規定,其應負擔清理費用範圍仍可得確定,難謂有 違明確性原則。況原告所引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 之說明四亦載明法務部針對主管機關就1筆代履行費用作 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 全額是否符合共擔責任之見解,已另行函請環保署釋疑; 此後環保署方作成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107年11月23日函),行政執行署始再作成 前揭107年11月28日函。原處分符合上開解釋函,當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且原告等人並非 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 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 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 本案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1,637,200元,屬於金錢債務而為 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故 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並未違 反明確性原則。   4、關於本案共同污染行為人歐金昌就系爭土地之行政執行訴 訟案件,其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原告之主張相同,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本案原告及共同污 染行為人歐金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 其中原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歐金昌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亦認 定本案原告及歐金昌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 行明確。原處分認定周宣佑、張新鋒、歐金昌及原告等污 染行為人並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參採環保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估價 資料,預估本案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並限期該等污染行為 人繳納,均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繳納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 第6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基 礎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3頁)及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 )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 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 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 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 日。」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 告作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 畫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1、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 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2、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其上廠房內 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 至第60頁)、廢棄物堆置平面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61頁 )、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宣佑(其後變更為張新鋒)向地主 黃志生承租,周宣佑將系爭土地借予允成企業負責人即原 告使用並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此觀允成企業商工登記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63頁)、訴外人周宣佑107年11月19日 偵訊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6 第237頁至第240頁;下稱偵查卷)、黃志生107年9月25日 警詢筆錄(偵查卷4第229頁至第234頁)即明,並據本院 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於107年9月25日 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棄 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企 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的 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見 偵查卷1第208頁至第210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 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仍指示員工歐金 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放,堪認其等確有共同違 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南地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等人共同犯廢清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見原處 分卷第65頁至第241頁)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231頁)附卷可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 系爭土地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3日作成基礎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 書送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3、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 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 三記載:「臺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明確 ,本局認定臺端為旨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之責,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臺端於文到 翌日起90天內完成旨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確 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二次污染 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納入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至 本局審查經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說明四記載:「 倘逾期未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或』逾期未完成廢 棄物清除處理,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旨案 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費用,命 臺端限期繳納,屆期若仍未繳納者,本局將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為 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 時課予原告限期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 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 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而原告於收受該基礎處分後 ,先後於111年11月7日及112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 除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清理期限等情,有其申請展延 書函(見原處分卷第245頁、第246頁)、被告111年11月1 4日環土字第1110133424號函(下稱111年11月14日函;見 原處分卷第247頁)、112年3月8日環土字第1120024047號 函(下稱112年3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48頁)附卷可稽 ,足見其收受基礎處分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 確定,且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 件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義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 自無可採。 (四)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 誤:   1、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 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 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 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 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 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 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 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 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 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 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   2、查被告112年3月8日函雖同意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並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期限展 延至同年7月31日,然原告屆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則 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且被告於 112年6月2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並 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舉,有勘查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4 9頁)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本案實際情形,被告認 定原告不履行其行為義務而依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 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 所估計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係經參考臺南市廢棄物 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費率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 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 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 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前揭代履行 費用,核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依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該刑案被告有原告、歐金昌、林錦明、聿陽有限公司等人 ,縱認其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依行政執行署107年3 月16日函所揭示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 任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 大小,據以作成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 條文規範目的在於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 實、理由及所據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 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 旨欄既已明確記載限期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 ,並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 使原告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 月16日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 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 清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然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 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揭疑義事,……法務部以 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122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 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代履行費用,作成數 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 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任』之見解,不無疑 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予敘明。」足見行政 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環保署107年11月23 日函覆,其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 署重複執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 行政法學上『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 繳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函訂 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地方主管機 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各地方 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數作成數個行 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且各案件現 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執行;同時,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分書所載之受 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法送達後,如 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署執行。」( 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應共同 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分擔 ,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責任範 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主管機 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處分人 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案之代履行費 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與歐金 昌、周宣佑、張新鋒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 自無違上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 如何分擔,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 原告既與歐金昌、周宣佑、張新鋒等人故意違法堆置系爭 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 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 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 確定,亦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2-訴-416-20241217-2

金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雅蓁、劉心瑩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 身或所謂「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翔發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劉心瑩亦 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 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 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然劉心瑩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心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由翔發公司人員鄭國明作為翔發公司收款使用, 另亦容由翔發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劉心瑩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鄭雅蓁則 基於與翔發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9,下稱創祐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創祐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股票後, 鄭雅蓁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戶 ,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鄭國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雅蓁共 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心瑩、鄭雅蓁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投資人吳玲玲、證人即被告劉心瑩前配偶張家基(原名張倍 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111偵6718卷】第13至 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 111偵16357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證人吳玲玲所提供之 創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翔發公司紙袋、吳 玲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雅蓁與吳玲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111偵6718卷第17至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 投資人林裕傑提供之被告鄭雅蓁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創祐公 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111偵6718卷第289至295頁 );證人馮錫天、梁文仁、周義雄、饒瑞雄提供上載翔發公 司傳真號碼為劉心瑩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片(見111偵6718 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翔發公司法眼系統查詢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0年2月19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8535號函、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25656號函、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825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111偵6718卷第195頁、第20 1至217頁、第219至236頁、第297至305頁、111偵16357號卷 第73至85頁、第99至169頁、第193至195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12年7月13日艾字第1120713 號函、112年10月13日艾字第1121013號函(見111偵16357號 卷第53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劉心瑩、鄭雅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瑩以「吳鈺瑩」之化名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創祐公司係研發免疫 療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107、108年興櫃等推銷 說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 購買意願對象,則寄送創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馮錫天、梁 文仁、鄭程菘等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創祐 公司股數,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劉心瑩 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給付股款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吳鈺瑩」之翔 發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創祐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馮錫天 、梁文仁、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馮錫 天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翔發公司 「吳鈺瑩」手寫字據及名片、馮錫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 繳款書;證人梁文仁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匯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 人鄭程菘所提供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11 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7至103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馮錫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吳鈺瑩」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梁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偵6718卷第68頁);證人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翔發公司「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111偵6 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吳 鈺瑩」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鄭程菘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劉心瑩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偵6718 卷第207頁、第211頁),且觀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 之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名片,其上傳真號碼雖填載為 劉心瑩市話號碼,然證人周義雄、饒瑞雄所提供之翔發公司 業務員「彭文彥」名片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上開業務員名片 等件存卷可參(見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 ,基此,實無從依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證述及業務 員「吳鈺瑩」名片,即得確認「吳鈺瑩」之真實身分或年籍 ,進而認定「吳鈺瑩」即係被告劉心瑩。 3、再者,證人馮錫天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手寫記載「吳鈺瑩  劉心瑩 0000-000-000」之字樣等情(見111偵6718卷第49 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心瑩所申請 使用無訛,此據被告劉心瑩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11偵16357 卷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案(見111偵67 18卷第209頁)。然查諸證人馮錫天委由其配偶黃惠妹陳明 馮錫天不認識被告劉心瑩,亦不知悉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等 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5頁),據此,亦難謹以此文件逕認被告劉心瑩即為業務員 「吳鈺瑩」。   4、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心瑩確係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且與翔發公司 其他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實際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提供電話 號碼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至被告 劉心瑩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市內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劉心 瑩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再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鄭雅蓁基於共同犯 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院認 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 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亦已告知被告劉心瑩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無礙於被告劉心瑩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雅蓁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公司業務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劉心瑩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鄭雅蓁於上開期 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即可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金融行為完 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因此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毋寧即會對 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復對投資大眾之權益造成嚴重 侵害,審酌被告鄭雅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非法盤商所託 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 價證券之業務,另被告劉心瑩貿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銀行 帳戶任由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使用,渠等所為足以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鄭雅 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兒子;被告劉心瑩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 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渠等參與本 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鄭雅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 心瑩前於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考量被告二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 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 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鄭雅蓁、劉心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雅蓁、 劉心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鄭雅蓁、劉心 瑩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依被告鄭雅蓁、劉心瑩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鄭 雅蓁、劉心瑩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雅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每賣出一張股 票可以領4,000元等語(見111偵16357卷第32頁、本院卷第1 48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鄭雅蓁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兜售股 票之張數共計7張,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計 算式:4,000×7=2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TPDM-113-金易-5-20241216-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琮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第32-ZDC43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認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原欲於113年1月24日提交起訴狀,惟當日 身體抱恙不得已僅能先行就醫。翌日下午其先行電詢收發人 員確認尚能收件,其於當日17時許抵達本院提交起訴書狀, 然當日收發人員已下班,其遂將起訴狀交予大門口之法警並 確認已收受。雖抗告人要求加蓋收文戳章,但法警卻稱:「 這樣就可以了。」而未加蓋收文戳章。由於原處分為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車主(即抗告人之父)權益甚 鉅,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垂憐抗告人實係因不可避 免之因素,方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使抗告人能有依 法爭訟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 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 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 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值勤 室遞交起訴狀時,法警未加蓋收文戳章云云,惟對照其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 25日18時許,扣除本院收狀及加蓋戳章作業時間後,核與 抗告人主張之遞狀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吻合, 自無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不 適就醫之不可避免因素而未能於原訂113年1月24日遞狀云 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在113 年1月24日24時以前自行或委由他人遞狀之不可抗力情狀 ,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2

KSBA-113-交抗-1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 ,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 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 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 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 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 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 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 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 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 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救-33-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關於請求懲處警員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 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懲戒案件係由懲戒法院審 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 院,行政法院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故原告訴請懲 處警員陳穩宇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依法移送及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則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 ,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法院提起;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受理其所涉刑事事件在執行職務侵 害其權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且其 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故此部分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訴-467-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 導老師。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下稱新莊高中)通知該校調查校園性騷擾案件時,發 現104年就讀被告學校國中0年級之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於1 10年1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啟動調查程序及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分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 提出處理建議。 (二)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召開110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 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1年3月7日 高市陽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 ,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 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 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1年3 月22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後,於111年3月29日駁回申復( 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 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為者,被告性平 會不具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權:   ⑴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7款所稱「學校」及「校園性騷擾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學校組成性平會受理校 園性騷擾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調查申請,進而為校園性騷 擾行為調查,並作成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屬實之結論者, 須以「校園性騷擾事件」為限,亦即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一 方必須為公私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校的學生。若性騷擾事件一方並非學校的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縱他方為學生,此性騷擾 事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本無受理該性騷擾事件而 交付性平會調查的權限,應將所知性騷擾犯罪情節移轉由 其他刑事或行政管轄機關管轄處理。學校性平會也不具介 入調查此等非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管轄權限,無權對此等一 般性騷擾事件作成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的調查報告,即使 性平會介入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因學校性平會欠缺調 查報告認定權限,其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失。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樂團分組課指 導,非被告之教師職員或工友,顯非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 列之人,而得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對象。性平法 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條之1,並自同年月30 日施行,擴大適用對象。然本件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申 請人所指訴性騷擾行為時間為104年間,該時新法尚未公 布施行,原告自不應適用。故被告性平會就本件性騷擾事 件即無權調查,被告卻依性平會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作成 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甲生指訴原告性騷擾時點 僅泛稱104年就讀被告學校時,地點有於車上及原告家中 琴房,時間無法明確,原告於104年4月即已終止與被告學 校之國樂團分組指導課程,若性騷擾事件時間點發生於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國樂團指導關係後,則顯非屬校園性騷擾 事件,被告及性平會即欠缺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之權限。 2、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指訴及調查委員個 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系爭調查報告與事 實不符: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 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基於憲法對 人民訴訟權保障,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 性,為全面性的審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 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 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就性平會調查 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因此 ,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與涵攝無涉,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無 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   ⑵甲生原無意申請調查,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換言 之,甲生起初並無申請調查的意圖,甚至不太願意就本案 接受訪談,是經過本校一再勸說下才願意接受訪談,並且 於第2次訪談時,經由調查委員的說明,甲生始願意填寫 調查申請書而成為本案申請調查人」而成立本件性騷擾調 查案,可見初始甲生對其與原告之互動是否存有性騷擾之 情形,主觀上本存有疑慮或不認有性騷擾之情狀,調查委 員執意勸說甲生申請調查,是否存有誘導情形,即有疑慮 。再者,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生 、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人 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調查委員就其調查所得證據亦未形 成原告有性騷擾之確信,故以「疑似」二字帶過。又觀系 爭調查報告第13頁內容,調查委員竟以「換成任何一位具 有基本道德價值觀的調查委員,在聆聽完乙師的說詞後, 都會覺得乙師的說詞皆以保護自己免受波及為優先,而切 割和甲生之間的師生情誼」而認定甲生之陳述「較具可信 度應為屬實」。換言之,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 認定,反而是融入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做出結論 ,則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蕩然無存。   ⑶由甲生110年12月28日「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可知 ,其主觀上未有受到騷擾之感覺(見訪談紀錄第3頁); 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原告已有性騷 擾犯行,甚至要跟行為人論戰一番,已難期待調查委員能 客觀公正之調查,系爭調查報告已不能呈現客觀真實(見 訪談紀錄第10頁);甲生敢跟老師生氣吵架,甚至掛老師 電話,可見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並無調查委員所述權 力不對等情形。再者,甲生亦自認一直都不想學,剛好有 一個突破點,順理成章可以不學,可以合理推論其可能受 家長壓力而跟隨原告學習,實則對該樂器之學習並非真正 喜歡,勉為其難應付家長(見訪談紀錄第12頁);調查委 員詢問方式先將結論置入問句中,有先入為主、誘導之嫌 ,其公正性已有疑慮(見訪談紀錄第16頁)。   ⑷由甲生111年1月19日之「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文 章內容係因跟其妹吵架後,產生憂鬱心情而抒發,是否為 真實情形,已非無疑,更可依此認定該文章內容應與原告 無涉(見訪談紀錄第2頁);學校的作文題目,學生依老 師指定主題書寫作文或文學作品,作者可憑空鋪陳以符合 主題,調查委員竟以此篇作文為認定性騷擾之依據,其採 證及認定過於天馬行空(見訪談紀錄第3頁);原告為顧 及學生安全,好意幫學生繫安全帶,竟遭調查委員認定為 性騷擾,亦讓原告莫名所以(見訪談紀錄第6頁)。    ⑸受調查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事實,透過性平會調查確認 ,學校依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為確認性行政 處分,並產生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 利益法律效果。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行政機關擔保 其侵益行政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 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就原 告校園性騷擾行為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職 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 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風險。系爭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其證據無非為甲生在調查委員誘導下,僅憑其7 年前模糊印象之陳述,再加上調查委員自認為高道德標準 的主觀意識下以臆測又無明確證據而得此結論,應認系爭 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仍難排除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系 爭調查報告違法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作為依據亦 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性平法所規範之教師,性平會依性平法等相關規定 成立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調查及作成處分,並無違法:   ⑴依性平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防 治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 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 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 其內容與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性平法對 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定義不以事件發生地點為依據,縱使事 件發生地點非於校園內,只要符合當事人之一方為學生, 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要件,所 涉及之性侵害事件即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校園性侵害事件, 並以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復依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所稱教師泛指執行與教 學、研究相關之人員,從而應聘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各高中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 ,自亦屬性平法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教師法所定須於公立 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限。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老師, 為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 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現行規定為:「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 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 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原告既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教師範圍,原告主張其非 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人,非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對象,自屬無稽。被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對其進行調查 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作成原 處分,尚無違法。  2、被告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法,被告依性平會決議 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 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 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 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 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 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 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 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 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 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 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 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 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 之採證標準。   ⑶原處分作成所據系爭調查報告,係由被告性平會依法選任外部委員召集調查小組所作成,其調查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確實對於原告及被害人甲生進行數次訪談後作成,合於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參考性平會所為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惟其情節非屬重大,所為構成要件之涵攝並無錯誤,亦無對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被告所為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之禁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⑷本案為被告於110年11月間接獲新莊高中電話告知該校調查 一起性平案件發覺甲生疑似遭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始立案調查,甲生非主 動檢舉本案促使調查發動之人,屬間接被動接受調查小組 調查之主體;且甲生受原告性騷擾時間自小學6年級至國 中2年級,長達3年,一時選擇隱忍過去傷痛不願再回憶, 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 創傷後之情緒,不願主動申請調查,為一般人客觀可知之 通常經驗,乃為原告性騷擾後所生影響,甲生經過調查小 組鼓勵或引導,始願面對揭露原告性騷擾之陳年傷疤,乃 為正常之調查過程所須,原告竟以此反指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有誘導而稱甲生有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⑸原告所指「疑似」被害人甲生,應為「疑似被害人」甲生 ,係防治準則第19條所定「疑似被害人」之法律用語,系 爭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理由矛盾,且所為結論均係衡以被害 人甲生及原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訪談時之情緒、狀態及 綜合全部客觀事證所作成,並無違法。調查小組依防治準 則第19條協助被害人進行調查,係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所為 ,並無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陳述逐一說明不予採 信之客觀理由,要無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流於臆測、主觀 之情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⑹原告以甲生於訪談紀錄中稱「我可能沒有意識到那個行為 是不對或不好的」「我覺得他很好啊,雖然他有點嚴厲, 但是他教的很好,對我也很好」可證被害學生其主觀上未 有受到騷擾之感覺。惟原告行為時被害學生僅為國小至國 中階段,對於性教育及性平教育觀念仍需待建立,且原告 雖對甲生很照顧,仍無礙其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 以調查委員對甲生稱「我們都相信你說的,只是我們還需 要再跟行為人論戰一番」,認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 主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犯行,惟依系爭訪談紀錄,調查委員 係就甲生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鼓勵學生再進一步說明其所提 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以此再與原告訪談,進一步發現 真實,為合法之調查方法,並無原告所謂先入為主而有未 審先判之情形,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個別委員所單獨作成 。原告主張訪談紀錄第12頁以下甲生係與其吵架,認其與 老師吵架甚至掛老師電話,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惟依 甲生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甲生練琴時間外,不斷以各種 方式騷擾學生,早已脫逸一般正常社團活動之師生分際, 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可知,原告於社團時間外假借關懷名義 ,不斷以電話、社群網站或簡訊方式迫使尚處於少年階段 之甲生回應其情感需求,顯屬利用權勢為騷擾之行為甚明 ;原告其餘理由均係斷章取義,難認調查小組有扭曲甲生 陳述之真意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亦無從僅以甲生是透過 情感之抒發而寫出作文,即認甲生有誣指原告之行為,況 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主要依據係以訪談紀錄綜合 判斷後,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相關作文、網路文章均 係佐證性質。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前後矛盾、內容 不實,指摘該調查報告違法而且有瑕疵等情為無理由,被 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復 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二)原告對甲生是否有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 為? (三)原處分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1 月1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 第9頁、第4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5頁)、111年3月1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1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行為時及處分時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 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⑵行為時及處分時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⑶處分時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 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處分時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 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⑸處分時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 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 調查無效。」   ⑹處分時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處分時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 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 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 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 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 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⑻處分時第27條之1:「(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 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 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 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 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 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應定期查詢。(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 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 處罰者之資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 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 、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第9項)前項以外 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 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   ⑼處分時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 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 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 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 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 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 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 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 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 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 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處分時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   ⑾處分時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處分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 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   3、處分時防治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 )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 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 :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 (三)被告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 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 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 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 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 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處 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7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對照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係為建立性別平等之 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足見性平法所適用之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當事人身分與校園中教育 者與受教者相關之事件,始足落實該法建立性別平等教育 環境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曾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 老師,負責甲生笛藝課程之教學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 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佐。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其在被告學校擔任 國樂社之社團老師的時間大約2到3年,每堂課鐘點費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當時確為在被告 學校內執行教學之人員。且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 主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高雄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 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4頁)在卷可稽。 對照甲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國中1年級至2年級時 有遭原告在車內或琴房內撫摸、擁抱、突然親嘴等行為, 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1036號偵查卷一第18頁;下稱偵卷一)查明無訛 ,亦堪認甲生當時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依前揭性平法及防 治準則規定,被告獲報原告涉嫌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自 屬該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告依 處分時性平法第21條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無疑 。原告主張其非屬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 為者,被告性平會不具調查確認其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 權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1、按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均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而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 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 無效。」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 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 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檢舉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 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同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對照處分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 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 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 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準此 ,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 騷擾事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 進行調查時負有公正客觀義務;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 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 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涵攝法律概念進行處理,並 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 人。   2、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獲報得知甲生於就讀該校2年級期 間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親、摸、抱等性 騷擾行為,乃於同年月19日召開性平會,其性平會委員共 計15名,有10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出席委員11名 ;經被告性平會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調查,外聘3位符合 資格之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11月19 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 頁)、性騷擾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可稽 ,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係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和1 位男性委員,其中沈宜純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學者;陳靜欣委員 、顏筠展委員亦具備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此觀系爭調 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1頁)即明,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而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9日對原告及甲生進行訪談,甲生於111年1月 19日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等情,有110年12月2 8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8頁)、111年1月1 9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甲生所提 申請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稽。被告性平會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 立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 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經被告111年3月1日召開性 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 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 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111年3月1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 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據調查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 之指訴及調查委員個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 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 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 類事件對外公開對其不利,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 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 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 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為落實性平法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乃在事實認定上不採取 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採相對緩和之採證標準 。依前揭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 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足見被告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⑵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 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原 告與甲生2人調查訪談紀錄之說詞,並審酌甲生於訪談過 過程中數次哽咽哭泣且其社會經歷尚淺,若是虛構事實, 殊難想像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以及甲生於調查過程中 均未批評原告,且其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難謂甲生係挾 怨報復惡意誣陷原告,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即明。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僅依甲生說詞為斷,尚經審酌觀察甲生 於陳述時之反應、甲生所寫作文和網路文章、甲生嘗試遺 忘而不願接受調查等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依據,被告 依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應受其性平會調查報 告之事實認定拘束。衡酌甲生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無非 係因其認為自原告之行為後迄其接受調查時已歷經較久時 間,在沒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可能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調查委員察覺甲生明白原告對其所為屬具有性意 涵且違反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時隔久遠、證據可能相 對薄弱而選擇息事寧人,於是向其表示可選擇自己向被告 學校申請調查性騷擾等情,此觀甲生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月19日訪談紀錄(見 本院卷第270頁)即明,自難據此即謂甲生對其與原告之 互動在主觀上已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且甲生於大學時所撰 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其社群平台所寫心 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係被告受理系 爭性平事件前所撰寫,甲生既非主動申請被告調查系爭事 件,無從事先預見上開文章將作為系爭事件調查之參考, 故其在前述文章中所為陳述之真誠性更無可疑。而調查委 員本於職權告知甲生其在性平法相關法令上之權利救濟途 徑,並說明其調查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亦難謂有何違法, 原告自難據此即謂調查委員先入為主、誘導訊問、有所偏 頗,或稱調查委員僅基於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得 出結論。至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 生、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 人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使用「疑似被害人」用詞,無非 僅係在具體論述其事實認定之結論前所採取之中性客觀用 語,此對照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已將甲生之稱謂改用 「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原告亦難據此用語 區別即謂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認定。   ⑶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 易察覺之場合實施加害行為,如未經他人目睹,通常僅能 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記憶常隨時間 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若 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情形,如其對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 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仍得採為判斷依據 。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為第一審有 罪判決等情,業如前述。行政法院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拘束而應基於全辯論意旨,調查整體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以形成心證。本院審酌除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 月19日2次接受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3 頁)、甲生於大學時所撰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 頁)、甲生於社群平台所寫心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以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內下 列證據可資作為認定依據:①甲生於111年5月4日偵訊證稱 :自國1開始到國2結束其向原告學習笛子期間,原告有親 吻、擁抱、撫摸其大腿和手之行為,每1週上1次課都會有 上開行為,原告於開車載送甲生停等紅燈時,會一直摸其 大腿和手;原告會突然親吻甲生,其當時感到驚嚇、害怕 ,當其去廁所洗掉或用手擦掉時,原告看起來很生氣,甲 生雖有向原告表示不喜歡這個動作,但因懼怕原告生氣就 不敢再跟原告講,原告是甲生的老師,只要原告生氣甲生 就會感到害怕,甲生當時覺得沒有證據而無尋求協助(見 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②甲生之母係於甲生 不再向原告繼續學習笛子後1年始經由甲生之妹知悉甲生 曾遭原告猥褻,甲生當時情緒不好、容易感到累、會掉頭 髮(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甲生當時向其陳 述事件經過時一直在哭、情緒激動(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 20頁)。③甲生之妹於105年至106年間與甲生聊天過程中 ,甲生向其妹表示原告於上課時曾說要娶甲生、對甲生有 親吻、撫摸手和大腿等行為,甲生當時有制止原告上開行 為,但原告還是會對甲生為上開行為,甲生之妹曾親眼看 見原告撫摸甲生的手背,並向甲生之妹表示妳姐姐的手真 的很漂亮(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且甲生 當時壓力很大,頭頂有出現落髮的情況,甲生不敢讓其父 知悉,其妹只好把來龍去脈告知甲生之母(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93頁)。④甲生曾於105年10月22日在其與國中同學私 訊對話中提及原告曾說喜歡甲生、以後要娶她,且原告上 課時會親吻甲生並用手摸她的身體,另會要求甲生起床就 寢都要向原告問候,有甲生與甲生國中同學於105年10月2 2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53頁至第6 1頁)。⑤甲生於偵查中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 果顯示,甲生曾患有創傷後症候群,被害期間會想哭、易 怒、找理由不去上課、盡量不與男生有接觸等情,有該精 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5頁)在卷可憑,均足 徵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結果,並非悖於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據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所通知之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4、至原告主張:倘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不可能寫教師節 感謝卡片感謝其教導;105年舉辦師生音樂會時,甲生表 現愜意、尚能與老師們有說有笑,若其確有對甲生性騷擾 ,殊難想像甲生能表現自在;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亦表示「雖然他有點嚴厲,但是他教得很好,對我也 很好」云云,並提出甲生在國2時手寫教師節感謝卡片( 見本院卷第179頁)、甲生參加師生音樂會及參加音樂比 賽排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佐。然由系爭調查報 告及調查小組就原告及甲生所作成訪談紀錄內容以觀,甲 生自小學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笛藝,本於長期師生情誼, 甲生在其未成年時期尚未決意對外揭露原告前揭違法行為 之前,在教師節撰寫卡片對原告之教學及日常關心表達感 謝,並依習藝慣例參與師生音樂會,仍非悖於常情,且足 徵甲生在受原告侵擾之情形下仍謹守學生本分、舉止良善 ,更證甲生實無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原告自不能執甲 生之良善舉止即謂其未有對甲生為前揭違法行為。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其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 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 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6

KSBA-111-訴-460-202412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7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代 表 人 張瑞琿 住同上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志霖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 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 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林志霖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 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被告 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5

KSBA-113-他-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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