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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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雄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修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EV-113-南小-1535-20241112-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透過網路平台購買餐券,被告未退款及交付 餐券,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等語,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名稱為「紀文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欽明」,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並未查得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EV-113-南消小-17-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宋芸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豪、王怡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417-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麥世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 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4-11-08

TNDV-113-簡上-264-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念祖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臺南市永成路交付訂金 及車輛,惟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兩造 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堪可認定。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小-1419-20241107-1

南消簡補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琇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消簡補-3-2024110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支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返還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53 2元【169000元+532元=169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EV-113-南勞簡-61-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簡上-180-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6,759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22元,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40,6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2項2,100,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540,6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78元【計算式:27,235元1/3 ≒9,0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8,583元,尚應 補繳4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勞訴-75-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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