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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錫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 法,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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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林家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3、270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家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 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關於量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自陳從事旅行社領隊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時不 察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態度良好 。其現有正職工作,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輕法重。原審未審酌其積極尋求復歸社會及家庭狀況等 情狀,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限。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 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核係就 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毒友互通有無, 販毒金額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與毒品大盤、中盤 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 販毒時間相近,對象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情堪 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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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對上訴人另 案竊盜執行拘提而為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緊急搜索及同意 搜索等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與非 出於惡性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非重情形、犯罪所生危 險程度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不大、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較低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 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且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說明何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可以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枝、子 彈來源為「鄭○○」,然其供出之前,「鄭○○」已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 鄭○○」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認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 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出「鄭○○」,雖因「鄭○○」死亡導致警方無 法偵辦,然不影響其有供出來源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有販 賣牟利之意圖,難謂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 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 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販賣毒品,亦未持槍傷害他 人或另犯他案,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顯可憫恕,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 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 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 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 先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付槍枝, 並未持之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8月,未見因自首減刑之效果,且其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小,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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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 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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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與詐 欺集團有關。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坦承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許逸」(下稱許逸)等人 組成之團體,依許逸指示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收據。其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明 確,係因偵查機關未對其提問所涉具體罪名,始未認罪,其 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 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 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 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 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 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 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 ,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 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 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 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 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 )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 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 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 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 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 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 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 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 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 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 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 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 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 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 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 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 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 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 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 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 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 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 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 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 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 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 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 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 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0-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 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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