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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 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 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 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 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 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 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 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 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 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 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4-家聲-2-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件審理中改聲請監護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罕默 症,並致其行動不便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 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 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 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 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一直回 答成聲請人之姓名等情;聲請人在場稱:兩造無子女,相對 人身上有穿尿布,因相對人財務上已經無法自理,故為本件 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 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 自己的名字及生日,不認得太太、也不知道年齡,不記得早 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5日家鑑11318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並有上開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為 聲請人,兩造未有子女,關係人蘇○○為聲請人之胞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詐騙 ,還有銀行存款業務要處理,而為本件之聲請,本件改聲請 監護宣告等語,而相對人到庭後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 關係人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之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輔宣-59-202501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輔宣-63-20250106-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黃智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提 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 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 一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 三所載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 告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 、三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兩造應繼分比例依本院 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裁定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459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標西於民國15年1月1 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 ,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成富、黃成源、黃成熙、王詠莉、王詠姿、黃素美、 黃哲操、黃成勝、黃成蒼、黃成銘、王萬爐、范靜香、黃瑞 菊、楊嘉彰、黃瑞鳳、楊嘉森、徐麗華、楊世宏、楊雅萍、 楊嘉棠及劉楊春玉: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黃標西於1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第171至234頁、第409至422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提存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238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 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黃智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 87,643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號 2,541,047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16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2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0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60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16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4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0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60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2025-01-06

SCDV-113-家繼簡-25-20250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 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 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 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 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 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 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 、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 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 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 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 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 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 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 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 ○○○○○○○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 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 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 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 、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 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 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 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 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 ,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 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 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 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 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 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婚-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 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 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楊文元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 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 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 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 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 .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 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 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 ○○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 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 ,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 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 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 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 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 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 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親-5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結婚,00年0月00日 生下長女乙○○,因被告婚後未久,即沾染嗜酒惡習,經常酒 後亂性,在家大吵大鬧,猛摔房門,並多次丟擲家中茶杯等 器物,致使原告恐懼不已。被告除在家飲酒外,亦經常外出 至新竹各大酒店消費,深夜返家,叫醒原告,醉言醉語,使 原告無法入睡,期間,尚曾多次酒醉時向原告求歡,原告拒 絕,被告即大怒,指罵原告外面一定有男人,才會拒絕,並 多次向女兒聲稱要看好你媽媽,你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云云, 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及痛苦,被告母親多次從旁規勸 被告不要嗜酒及沈迷酒店,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3 、4月間即無業在家,迄113年4月始找到工作,在某公司倉 儲上班,故家中經濟多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負擔,因被告常到 酒店消費,曾多次積欠酒店消費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 因無力償還,被告恐債權人前來討債,遂要求原告及女兒返 回娘家暫時躲避,據悉,其母親曾替被告償還數十萬元在外 之酒店花費債務。因被告長期無業,縱在業期間,薪資亦僅 供己花用,因被告上開種種不當行為,兩造感情日趨疏離, 二人已分房多年,被告平日睡在小姑房間(被告妹妹,已出 嫁),半夜興起或酒醉歸來,被告常突然開門,向原告求歡 ,因常渾身酒味,原告拒之,被告即大吼大叫,甚至為此痛 罵原告三字經,因原告工作性質係做二休二,常有日班,對 原告而言,固定時間睡眠極為重要,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致睡眠品質不佳,次日工作狀態即受影 響,長期以往,肉體上雖未受到傷害,惟精神上幾已難以承 受,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112年7月 中旬,原告父親跌倒受傷,被告返回娘家照顧父親,被告未 曾來電問候,亦未要求原告返家,因雙方關係已惡劣至此, 原告即留在娘家,惟早上仍會前往夫家載女兒上學,原告偶 而返家,被告對原告返家,視若無睹,從頭至尾,一言不發 ,將原告視為空氣,目前雙方幾已形同陌路。查本件被告於 婚姻期間,嗜酒成性,且時常在外飲酒,背負龐大債務,酒 後深夜經常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入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作息,並使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中,被告所為,實已達對原告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雙方業已分居近1年,縱同居期間, 亦分房而居,原告偶而返家,被告亦不聞不問,雙方已無夫 妻情份,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岀之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之 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 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就家庭開銷,放由原告獨力承擔、 處理,並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等之家庭暴力,兩造已於112 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經證人盧怡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是我妹妹,被告是妹婿。(問:兩造現在是否同住?)沒有 。分居約1年了,原告搬出去住。(問:兩造有無子女?) 一個女兒,女兒現在跟爸爸住。(問:兩造為何分居?兩造 的婚姻關係如何?)男生常常酒後會有暴力行為,他經常去 酒店喝酒,半夜回家後,酒後會有點亂性,不是暴力摔東西 、就是會對原告有殘暴的行為,他會罵人、摔東西、大吼, 也會造成鄰居困擾,這樣的狀況累積很久了,持續不只一年 ,只要原告知道今天晚上被告可能喝酒,原告就會晚上提前 回娘家,即使是半夜也是如此。這樣的生活一直重複,才會 有離婚的念頭。(問:為何兩造的子女現在留在被告處,沒 有跟原告一起離家?)細節我不清楚,可能兩造有講好吧。 (問:兩造的婚姻關係還可以維持下去嗎?)我覺得沒有辦 法,因為男生沒有改善,就沒有辦法維持。兩造同住期間, 好像也分房睡。(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經常去酒店, 酒店的花費很多,他又沒有工作,又很常去,導致他還要跟 原告要錢去酒店,一直重複這樣的行為,原告精神上要負荷 這樣壓力,加上被告一直花原告賺的錢去酒店,原告賺的錢 還得負擔小孩的花費等語(見本件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採認。 (四)本院認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本諸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未平等協力分 擔家庭經濟開銷,並曾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於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否淡漠視之,是認兩造均已無展現積極維持婚 姻之意欲及舉動,且被告亦無積極欲改善兩造婚姻之具體作 為,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前揭行為出現破綻,故誠難 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 雙方怨懟,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 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 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婚-204-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費用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併將取消原訂之庭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2

SCDV-113-護-348-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號裁定 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3年4 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目睹 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 ,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中 ,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 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婆與阿姨雖有 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日兩次重大決 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 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行親屬安置。 綜上,評估相對人現無合適照顧人選,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 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113年12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 庭照顧狀況穩定,就學也穩定,相對人安置大概1年左右, 我們會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 明明瞭之意,並以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可以之情(均見本 院113年12月30日筆錄),而相對人法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 及法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 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相對人姑婆及阿姨之親屬 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之113年11月26日1 3時4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護-3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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