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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李盈信 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千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5日申請,作成核定原 告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未上訴,全案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裁判費4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他-16-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8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表人原為吳昭 霖,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聖智,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縣 ○○鎮○○○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 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 、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 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 )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92年 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 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 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 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 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 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 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 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 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 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 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 、(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 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 〔(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 (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 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 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臺南市政 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 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臺南市政府10 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 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 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 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 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 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 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前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三)其後,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 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 、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 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 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前處分三);復訴外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新化 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 -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 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四)完竣。另訴外人富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以上 開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 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五 )、(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六) 獲准。原告不服前處分三至六,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 理中。 (四)另訴外人寓莊公司就765地號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同段765 -32至765-64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4月2 7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3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107年7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第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准予分割登記,且就765地號等36筆土地於109年8月17日 至110年2月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復訴外人 趙榮波就1596地號土地,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分割增加同段 1596-142至1596-180地號等39筆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 109年1月2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8普字第140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竣,且就1596-2地號等147筆土地於109 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 。又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再以上開土 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 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獲准(下稱原 處分三);申請核發(110)南工使字第02770號等6件使用執 照獲准、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 字第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等建造執照獲准 ,並准予開工備查(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 四,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 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 執照,而認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執照之 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 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 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 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 准予核發系爭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 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原告 不服前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雖經本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三即 被告工務局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 、(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復係基於被告工務局 先前核發之前處分五即(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4件 建造執照、前處分六即(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據以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基礎,從而為判斷原處分三 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若前處分五、前處分六經撤銷,亦 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三之適法性,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五、前處 分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 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尚未終結。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 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319-20241128-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聲明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BA-112-訴更四-7-20241128-4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原審收文日113年2月1日) 委任吳信霈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11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委任書記載,除未授予 吳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外 ,已於委任書載明吳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是吳律師即有該抗告 案受送達之權限。至於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必要送達於本 人,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3項 規定,送達效力仍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 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 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 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故意不向其住居所為送達 之違法情事,並無可採。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 期間6日,算至113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 遲至113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 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 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為相對人,於 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6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刻闡明具體、查證、調查、調閱所有裁 定、憲法訴訟、抗告、再審、聲請林彥君迴避、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 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相關人員 、文書、證據、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日內令或裁定或告知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確認,勘驗民國11 3年5月6日、7月4日及7月31日開庭錄音、錄影檔,不應故意 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違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恪遵 憲法或違憲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或權益 、利益、法益、權益、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 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26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 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等相關 人員有無故意不查證、不調查或不督導學校落實教學正常化 ,反要求不應正常教學,不從優敘獎反一再懲處、考核4條3 、資遣、不予考核,不落實課程計畫備查,不定期調查並掌 握學校師資狀況,違背法令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 優先進用該科目或領域之專長師資,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共同 不查證或不調查,不提升配課與排課能力,惡意調動或故意 不落實督導與查核機制,不依課綱規定安排課程或不督導教 師依課程計畫及課表等規定授課,不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 ,不依教師持有之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及活動, 有無故意違背國小及國中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或法令,要求教 師不依課程計畫之教學目標與進度命題等,請立刻調查林彥 君、全部相關人員、具體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有無故意 或一再或共同違法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瀆職或不恪遵憲法或 違憲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13 、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 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 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 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3-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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