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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育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到院,對本 院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 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8

CHEV-113-彰簡-262-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5950-202411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池國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黃○倫及黃○倫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 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倫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 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請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重新提出書狀,且書狀須記載完 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CHEV-113-彰補-1084-2024111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0號 原 告 王信崑 葉麗梅 葉麗珍 葉麒弘 葉美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耀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 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原告葉麗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全體原告之名義,提起本 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起訴狀僅有原告葉麗梅之簽名 及蓋章(至原告葉麒弘固有出具委任狀,然該委任狀無授與 訴訟代理權予原告葉麗梅之意思,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 力),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告葉麗珍已於112 年11月21日出境,則除原告葉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是否有起 訴之真意,本院無從確認。復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通篇 僅有「原告家自地自建」及「竊占原告方西南邊的土地牆壁 使用」等語,未具體表明原告究係就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 地號土地之何範圍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原因事實。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蓋有原告王信崑、葉麒弘及葉美足印鑑章之起訴狀(為確認有起訴之真意,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 2 原告葉麗珍部分,須提出經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3 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地號土地之何範圍(面積多少及其具體之坐落位置)。 另原告葉麗梅手寫之起訴狀,字跡潦草、內容過於簡陋導致語焉不詳,故之後所提書狀,請以電腦繕打,並將字體放大至適當之大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亦需附證據資料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CHEV-113-彰簡調-480-2024111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5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8,6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694元及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8,6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OLEV-113-員補-556-202411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昱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小額訴訟之上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 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上訴人無論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 部分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限上訴 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CHEV-113-彰簡-512-20241107-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 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 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 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CHEV-113-彰補-1130-20241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47號 原 告 李承洧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CHEV-113-彰補-847-202411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吳謝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7,6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614元及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萬7,6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OLEV-113-員補-5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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