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洪勝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洪勝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㈠就事實欄一參與「花信風
詐欺機房」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均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首次詐欺犯行部
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8罪刑;㈡就事實欄二參與
「哈里發詐欺機房」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尚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並就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其情節,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
,均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案
情節並非重大,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均坦承犯行
,並非本案主謀,亦未取得不法所得,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請求重新裁量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
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上訴人
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503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