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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緝-3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旁 起駛欲駛入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偏左起駛 駛入道路,適有王俞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鄭新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除鄭新發貿然起駛影響王俞淵騎 車直行動線外,王俞淵同時自認對向車道有嚴憲堂所駕駛TDV-98 32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車道中央顯示左方向燈故可能駛入其前 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前滑,受有唇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新發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俞淵是為 了要閃對向的車輛才會摔車,他摔車跟我無關,我無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告訴人騎車自 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 地前滑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6歲,且領有營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可見案外人嚴憲堂駕 車從中間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內側 車道路中,但未跨越雙黃線,可見被告駕車原臨停於對向車 道路緣,顯示左方向燈後,直接將車輛左切駛入車道,此時 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摔車前滑至被告車輛前方,至畫面時 間23時42分30秒為止,案外人的車輛都沒有跨越或壓上分隔 其車輛車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道之雙黃線,可徵被告確有駕 車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 :113年第56次第15案)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 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 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當庭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不知道要怎麼賠等語)之態度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參以被告 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47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0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金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卷第6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 27至頁),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期徒刑6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8至20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警詢時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 實,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 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起訴書未就被告施用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 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 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上 路,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難 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0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 刑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對面某處工 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金德因前開施用 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 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7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案件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580ng/m L、359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7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94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 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5-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5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欽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欽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非首次犯行)。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實夫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實夫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 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再由蔡文欽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事先於超商列印 偽造之印有「裕杰投資」印文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並自稱專員而向林實夫收取上開款項後上繳而隱匿贓款致 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3至1 4頁,審訴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裕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偽造收據(見偵字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 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事實、罪名及罪數,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見審訴 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洗房子工作 ,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 4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裕 杰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未收到報酬,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 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張文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660卷第84頁,毒偵字1417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被告就113年5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係趙鵬所販 售,因而使員警查獲趙鵬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堪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次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 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1417卷第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113年2月26日施用毒品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5月、113年5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 ,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 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 體視為毒品,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晶體1袋 毛重0.4060公克(含袋),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1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0.3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 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月3日因觀察   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3年2月26日夜間某時上午   10時許,在臺北市○○區○○○○ 0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7)日上午   10時20分許,為警在同址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20公克,經取樣後之餘重0.221   8公克,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又於(   二)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5樓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3)日下午16時55分許,為警在同址盤查,復   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3公克   ,經取樣後之餘重0.32公克,取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 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36、0000000U0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吸食器2組等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互異,應分論併罰。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 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趁代號A2N 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 注操作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旁對準蹲坐在地 之A女裙底或貼近站立之A女裙底,擅自攝錄含有A女內褲、 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影片3部。嗣經路人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A女,A女隨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後朝蹲坐或站立之告訴人拍攝其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舉止怪異,隨後經路人提醒遭被告偷拍,其當下目睹被告手持2支手機且作勢逃逸,待其斥問被告有無偷拍,被告復急忙刪除手機影像,其見狀立即制止,最終被告向其坦承確有偷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本案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本案手機朝向蹲下休憩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離去,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移動,並刻意從告訴人身旁繞行,同時將手機貼近告訴人裙擺下方,隨後遭1名男性路人攔阻。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蹲坐在地及站立時之影片共3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接連拍攝多部數位影 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存有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或燒錄製成之衍生證據 ,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手機名稱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Xiaomi 10T Lite,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朝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 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再審酌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 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 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即鑑驗編號AA648 -07),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既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針筒2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鑑定編號AA648-04)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殘渣袋4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鑑定編號AA648-06、AA648-08,)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分裝勺1支(鑑定編號AA648-05)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批(鑑定編號AA648-09、AA648-010、AA648-11、AA648-012)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藍朝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5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員警於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藍朝成為通緝身分,並扣得藍朝成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 重1.59公克)、針筒3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 吸食器1批(含玻璃球6支、塑膠球2支、軟管2支、吸食器1 組)等物。復將藍朝成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 隊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3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批等物之經過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01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下列扣案物之檢驗情形: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針筒2支(鑑驗編號:AA648-04),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殘渣袋4個(鑑驗編號:AA648-06、08),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分裝勺1支(鑑驗編號:AA648-05),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玻璃球6支、塑膠球2支(鑑驗編號:AA648-09、11),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6、軟管2支、吸食器1組(鑑驗編號:AA648-10、12),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針筒1支(鑑驗編號:AA648-07),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針筒2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6支、塑膠 球2支、軟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 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福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陸續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 錢財,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錢財 ,且金額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其時 任雇主即告訴人公司為被告先行墊支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金錢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 、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罹病之保險理賠、無須扶養親人、目前 租屋自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4萬8,53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曾福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為係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並負 責製作、管理帳目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福為明知其代 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該社區之汽車位租金收入等款 項後,應存入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應依 規定支付社區相關廠商款項,詎曾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 日止,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收入及應支 付予廠商之雜項費用,未依規定存入本案帳戶或交付款項予 廠商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8,536元。 案經曾福為之主管張翊鈴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為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之指訴 1.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任職長榮公司,為曾福為之直主管之事實。 2.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為書立之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繳交之收據憑證、長榮公司出具之侵占公款說明 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管委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復登入告訴人網 路銀行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不法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2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 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及取得之錢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曾俊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明德路某處,拾獲江佳萱所有而遺失之OPPO Reno行 動電話1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 占入己。復由該行動電話記事本知悉江佳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 法輸入電腦取財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110年1 2月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無故輸入江佳萱申設之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入江佳萱申設之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之電腦設備,偽以江佳萱同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金珮翎(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使該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轉帳,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 佳萱、金珮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金珮翎經紀之酒店消費,拍攝並傳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截圖給金珮翎,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為其提供給金珮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遺失OPPO Reno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行動電話記事本載有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金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酒店消費並預付費用而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於結算消費金額後匯款給助理林暉翔,委請林暉翔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珮翎結算被告實際消費金額後匯款至林暉翔名下帳戶,再由林暉翔提領現金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截圖、與「君悅天月助理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截圖、結帳單、載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截圖各1份 佐證金珮翎之陳述屬實,係被告與金珮翎聯繫消費及預付費用,消費結算後退款給被告,足證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金珮翎及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件 被告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金珮翎申設之同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其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不正方法輸入電腦取財、同法第358條之妨害 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及1萬50 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64-2024122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謝碧欽 被 告 郭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審交附民-46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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