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宣告等
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賠償,且當
時被偷物品總共有5個,案發後隔2天被告又前往告訴人處翻
箱倒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仍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不符公平原則,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竊
取報案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架?)答:我不知道他還要,我以
為那是被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旁,見告訴人擺放之不鏽鋼鐵架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答:對
,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因為放在路邊等
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我有拿他的東西,是我自己誤判。(問:你究竟
承認不承認本案犯有竊盜罪?)答:承認(見簡上卷第64-6
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仍
矯飾其詞,末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方完
全坦承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當時來偷了
我5支鐵架,我這邊有材料的單據,那是系統家具的鐵架,
分別是3個系統家具的零件。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
還一直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他,我報案的時候被告還
一直罵我。我後來賠客人快8萬元,我這邊可以提供購買鐵
架的收據大約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1-42、66頁)。告訴
人復提供本院鐵架組合之單據共2張,其上分別記載:「ST
滑軌組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大掛籃4組、小
掛籃5組、含緩衝底板滑軌、總價12,350元」(見簡上卷第6
9、71頁)。
㈣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購買材料的錢,我今天有帶錢來等語。告訴人則稱:
就算被告賠我18,000元,我還是要貼錢給人家,我沒有辦法
接受被告這樣的賠償金額,當時我給被告看單據的時候,被
告還跟我說他看不懂等語。被告復稱:告訴人就是要我賠那
麼多,我沒有辦法給,我最多就是只能賠18,000元等語(見
簡上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鐵架,分別拆開後
之單價或許非高,但系統家具之鐵架缺一不可,若遭部分竊
取,則形同整組報廢無法組合及使用;又告訴人係受客人委
託,然該系統家具之鐵架部分遭被告竊取,自可能造成告訴
人違約賠償之窘境;況本案案發至審理終結前,已距1年之
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益顯被告未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仍供稱係不小心、誤判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填補、賠償告訴人鐵架及經濟上之損失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芙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不鏽鋼鐵架 1個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3號
被 告 葉芙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芙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張景華擺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回收車上後
逃逸。嗣經張景華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TYDM-113-簡上-65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