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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春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李政憲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 6至77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 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4號   被   告 李春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埔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行人李政憲行走在路旁,遭李春海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 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春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政憲 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27-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百元,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 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 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賠償金 額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咖啡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壢簡-212-202502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成」更正為「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第7行「仁德6街」均更正為「 仁德六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岔路口,」後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㈣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告訴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王偲 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 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 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   被   告 邱顯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成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德6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駛入仁德6街,適王偲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德6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偲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邱 顯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偲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偲瑀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進路口前伊也有減速通過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伊並沒有注意左方有車,待伊進入路口時,就被告訴人從左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偲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4-交簡-10-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宣告等 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賠償,且當 時被偷物品總共有5個,案發後隔2天被告又前往告訴人處翻 箱倒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仍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不符公平原則,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竊 取報案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架?)答:我不知道他還要,我以 為那是被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旁,見告訴人擺放之不鏽鋼鐵架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答:對 ,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因為放在路邊等 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我有拿他的東西,是我自己誤判。(問:你究竟 承認不承認本案犯有竊盜罪?)答:承認(見簡上卷第64-6 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仍 矯飾其詞,末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方完 全坦承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當時來偷了 我5支鐵架,我這邊有材料的單據,那是系統家具的鐵架, 分別是3個系統家具的零件。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 還一直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他,我報案的時候被告還 一直罵我。我後來賠客人快8萬元,我這邊可以提供購買鐵 架的收據大約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1-42、66頁)。告訴 人復提供本院鐵架組合之單據共2張,其上分別記載:「ST 滑軌組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大掛籃4組、小 掛籃5組、含緩衝底板滑軌、總價12,350元」(見簡上卷第6 9、71頁)。  ㈣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購買材料的錢,我今天有帶錢來等語。告訴人則稱: 就算被告賠我18,000元,我還是要貼錢給人家,我沒有辦法 接受被告這樣的賠償金額,當時我給被告看單據的時候,被 告還跟我說他看不懂等語。被告復稱:告訴人就是要我賠那 麼多,我沒有辦法給,我最多就是只能賠18,000元等語(見 簡上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鐵架,分別拆開後 之單價或許非高,但系統家具之鐵架缺一不可,若遭部分竊 取,則形同整組報廢無法組合及使用;又告訴人係受客人委 託,然該系統家具之鐵架部分遭被告竊取,自可能造成告訴 人違約賠償之窘境;況本案案發至審理終結前,已距1年之 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益顯被告未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仍供稱係不小心、誤判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填補、賠償告訴人鐵架及經濟上之損失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芙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不鏽鋼鐵架 1個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3號   被   告 葉芙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芙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張景華擺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回收車上後 逃逸。嗣經張景華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8

TYDM-113-簡上-652-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 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 )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 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 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9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譖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退燒 藥4顆」、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曾巧怡固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櫃臺上的白色手提袋 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靠近抽獎櫃臺前,手中僅提一深色 袋子,隨後將該提袋放置靠近己身之櫃臺上,而告訴人遺落 之白色手提袋非與被告之提袋緊鄰,被告離去之際先拿起其 提袋朝出口方向走,過程中見本案白色手提袋始再行拿取, 是依被告案發前手提物品及本案白色手提袋放置位置之情形 以觀,顯無被告誤認為己所有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白色手提袋 係告訴人HEO DONGGEUN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不慎 遺忘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金福氣抽獎櫃臺上, 並隨即返回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白色手提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惟念其已交付侵占之物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OHEM CIGAR雪茄1條 、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止瀉藥1盒、退燒藥4顆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曾巧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金福氣抽 獎櫃檯,拾獲HEO DONGGEUN(韓國籍)遺失之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BOHEM CIGAR雪茄1條、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 止瀉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4元,均已發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 侵占入己。嗣經HEO DONGGEUN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HEO DONGGEU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巧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櫃檯上的東西都是伊的,所以 就全部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HEO DO NGGEUN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66-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芬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趙玉芳,應予更正)與 林洳安為金門縣○○鄉○○000號「○○匯」集合住宅之社區住戶 ,趙玉芬與林洳安因該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問題迭起爭執。 趙玉芬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上開社區 停車空間時,認林洳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依社區規約之規範而停放在汽車停 車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 將林洳安停放之前開機車移動至停車區角落,再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倒車緊靠 在林洳安之上開機車後側,致該機車之行進動線遭阻擋而無 法牽出,以此方式妨害林洳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下稱上 開方式)。嗣經林洳安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前往上開停車空 間欲騎乘機車上班時,發覺遭趙玉芬之車輛阻擋而無法牽出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洳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移動上開機車,並停放上開汽車緊靠上開 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惡意阻擋,對涉嫌妨害自由沒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11、85至86頁)。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林洳安行使權利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7頁),並有社區停車 空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之 蒐證照片、上開汽、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1至29、39至49、63、65頁)。是被告確實有故意移 動上開汽車,刻意阻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使無法牽出之 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認告訴人未依 規定停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3.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 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不願意進 行調解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4.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MEM-114-城簡-12-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良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 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MEM-114-城簡-19-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 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 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 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 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 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 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 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 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 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 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 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 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 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 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 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 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 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 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 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 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 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 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 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 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 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 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 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 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 ,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 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 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 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 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4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黃志凱、「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1紙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志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魏然」所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志凱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4第21、166至167頁、本院卷C2第47 、48、57、6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魏然」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 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 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件犯行,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等卷可 查(見本院卷C2第97至100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C2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負責取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已收取1,500元 之報酬,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 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款 項為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以轉交予「魏然」所指定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3.另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劉宇翔」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 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淑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向蔡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蔡淑貞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10萬元,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配戴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蔡淑貞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蔡淑貞交付10萬元予黃志凱。 113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蔡淑貞113年7月17日警詢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款收據及被告等收款、工作證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圖、被告涉嫌面交車手時序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D1第27至93、105頁、D4第29至64、7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6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偵卷D4第28頁) 收款單位蓋章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偵卷D4第27頁下方照片) 無 無 附表三: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第2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0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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