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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童之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 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28,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36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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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 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 帳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 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907-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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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劉子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金源所有、訴 外人陳彥佑駕駛、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陳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 工資6,873元、烤漆10,523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陳金源 上開損害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於民權路中 間車道左轉彎,陳彥佑則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彎,A 車原在B機車之左後方,B機車超過停止線後,於左轉彎過程 中,A車加速與B機車並行並向左轉彎,A車右車尾因而碰撞B 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後車身,致被告人車倒地,陳彥佑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附圖部分參本院 卷第123至127頁):   ⑴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    ①00:00:00-00:00:15,陳彥佑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16,被告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    ③00:00:17,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B機車仍 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前車頭已位於該路段機車停等 區前,約位於A車右前方,並有朝內側車道偏駛。    ④00:00:18,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與B機車並行。    ⑤00:00:19,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超越B機車,B機車約位於A車右後視鏡處。    ⑥00:00:20,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B機車已不在 畫面中。    ⑦00:00:21,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後煞停。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後畫面:    ①00:00:00-00:00:01,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02,A車右後車尾與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及B機車 人車倒地。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則 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朝內側 車道偏駛,然其係與A車並行,並均欲於本案路口左轉彎,A 車與B機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而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與 中間車道之並行車輛關係。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9頁),民權路之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均為左轉車道 ,故B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彎,本應沿中間車道之路 徑與內側車道左轉彎車輛並行、且應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A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如B機車欲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始左轉彎,則應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疏未 注意,即於中間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並向左轉彎,未與A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 稱陳彥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過失,則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工資6,873元、 烤漆10,523元)之損害,則有A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可佐(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21 頁)。被告對於A車維修費用並無爭執。準此,原告請求A車 維修費用17,396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9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 因原告已全部勝訴,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90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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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 3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10月17日及11 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以商品至被告經營之銷售通路進行販賣,並按協議比例分享利潤。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兩造係各按銷售額之50%分配利潤,且依同條第十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提供原告上個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原告核實無誤後於二十日前將發票寄至被告確認,被告則於次月二十日按協議比例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40,710元、同年7月之利潤50,304元、同年8月之利潤72,950元,亦未提供原告同年10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致原告無法核實同年10至12月之利潤,故以同年1至9月之利潤平均值計算後為230,95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4,914元【計算式:40,710+50,304+72,950+230,950=394,914】,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1至9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20、21至22、33至35、23至3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文 書(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59頁),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及依系爭裁定意旨提出系爭文書,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文書應證之事實即112年10至12月之利潤為230,950元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北簡卷第 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90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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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 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 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 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 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 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 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 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 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 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 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 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 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 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 ,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 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 ,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 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 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 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 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 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 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 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 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 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 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 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 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 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 ),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 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 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 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 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 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 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 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 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 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 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 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 「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 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 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 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 」、「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 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 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 」、「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 「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 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 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 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 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 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 」、「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 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 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 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 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 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 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 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 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 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 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 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 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 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 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 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 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 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 ,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 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 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 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 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 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 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 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 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 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 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 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 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 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 。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 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 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 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 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 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5-02-14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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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4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4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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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良純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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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若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 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簡-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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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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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錫旺 被 告 王萬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2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3年11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29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1

STEV-114-店補-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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