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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林錫達 林錫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為訴外人林 許貪之子女,依林許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農會帳戶)及斗六市鎮北郵局帳號 第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斗六市農會 函,佐以證人即兩造胞姊林秀春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取得林許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二、三所示,扣 除附表四上訴人林錫達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惠月領取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85萬9000元(除附表四編號17金額外)後金額395萬2 100元,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附表一、二之二所示自民 國108年1月7日後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且林許貪提領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1、3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或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 7日起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 的,並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於林許貪死亡時倘有餘款,即 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林許貪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自得保有林許貪尚未取用完之甲款項餘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395萬21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 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 訴人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 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女,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 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 法定繼承人之一。因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致伊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伊自得 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 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 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 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 8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甲○○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 遺囑並未提及甲○○,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 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價額除 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 、4所示丙○○之債務,及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應秀鳳給付超過670萬9,044元本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應秀 鳳其餘敗訴及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應秀鳳等4人之其 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依丙○○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 其將名下一切財產,於扣除蔡鎮宇等3人之特留分後,均歸 應秀鳳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侵害甲○○之特留分。系爭遺產關於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4 、7、8所示不動產,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主張 按實際買賣價金計算各該遺產之價額,自屬可採,應秀鳳等 4人抗辯應按稅務資料為據,並不足採。另同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不爭執按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價額計算, 是一審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共計4,289萬5,988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一審附表三所示遺產金額共計7,644萬84 1元,已為應秀鳳領取;一審附表四編號1至4、25所示遺產 金額共計760萬2,948元(其餘編號5至24所示財產,兩造同意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已為應秀鳳等4人領取,則甲○○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系爭遺產總額( 即上開3項金額之加總)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123 萬元後之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甲○○訴請分割,亦屬有據。應秀鳳與 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認定基準時點為104年4月7日,是一 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與應秀鳳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後 ,其差額為5,861萬9,338元,應自系爭遺產總額扣除,故兩 造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709萬439元,甲○○可得分配之特留 分金額為10分之1即670萬9,044元。至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雖列於遺產稅 申報書內,但兩造並未提出證據可參;同附表編號4所示丙○ ○對訴外人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3萬4, 460元(原判決第13頁誤載為300萬4,460元)部分,並無借據 或其他足以證明借款之積極證據,均難認係丙○○之債務而予 以扣除。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甲○○之特留分,且侵 害其特留分者為應秀鳳,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請求應秀鳳給付670萬9,044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一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對於一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依甲○○在原審之主張,以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動產嗣於108年、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計算各該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但於計算丙○○與應秀鳳間於基準時點104年4月7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20頁),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見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10至13所示),不惟有違上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一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業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入丙○○之未償債務(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1頁 ),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丙○○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 說明書並敘明丙○○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蓮潭會 館借款1,600萬元、312萬1,200元(共計1,912萬1,200元)之 緣由(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則原審遽 以兩造未提出證據為由,逕謂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債務難 認係丙○○之債務,進而為不利於應秀鳳之認定,自有違證據 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丙○○並無上開債務,一方面卻又將 上開債務列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丙○○生前婚後 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 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 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查丙○○之遺產,前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並 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字卷第193至202頁),依上開說明,於核算丙○○ 之遺產範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於計 算遺產範圍時,漏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遺產稅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丙○○之遺產範圍仍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甲○○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除請求 分割遺產外,另請求命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 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四第189、190、199、257至2 59頁),原審審酌後,亦認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7、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似未見記載,是否脫 漏?又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則甲○○請求應秀鳳等4人連帶 給付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是否屬遺產分割之方 式?案經發回,應予釐清。另甲○○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無 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89、190、257、258頁),應併注 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46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被 上訴 人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向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 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伊公司前大股東 蔣如松創立之○○縣○○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班員 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其內、外銷所得 全部屬伊所有,僅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設於新 港鄉農會月眉分部(下稱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 稱花班1450帳戶)。伊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 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間所訂之採種合約(下稱系爭採 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另伊與坂田公司於民 國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 交由農民種植,並於採收種子後,由伊向農民收購,再出賣 予坂田公司(下稱系爭採種合作),與種苗合作社間並沒有買 賣關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將種 子賣給坂田公司之收入。詎被上訴人即時任種苗合作社業務 經理吳石城竟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伊 設於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 ,153萬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7240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擅自花班1450帳戶轉帳523萬7,627元 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示),復擅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萬1,300元現金( 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種苗合作社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本 息,吳石城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種苗合作社則以:伊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 再將種子產品委託上訴人出口與坂田公司,上訴人係扣除受 任報酬後,將貨款匯入伊之活存帳戶。又花班自設立後即獨 立營運,與蔣如松或上訴人俱無瓜葛,其班員係委託上訴人 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自產自銷切花商品,除給付上訴人 種子費用外,切花產銷所得全數存入花班1450帳戶,並非上 訴人所有。另伊名下支票帳戶,係花班為支付花卉收購款, 因無支票帳戶,而向伊借票開立交付班員後再存入供兌領。 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當得利 。吳石城僅為伊之經理,伊之運作乃至印章保管皆由理事長 親為,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吳石城分別轉入伊 之活存、支票帳戶,俱無足採等語;吳石城則以: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由其會計保管,伊僅曾與會計保管領款印章中之公 司章,嗣已歸還上訴人,負責人章則由訴外人蔣漢陞或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淑芬保管。另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係由會 計保管,領款印章非伊保管,伊亦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 4萬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訂有系爭採種合約,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轉 帳414萬4,316元、286萬7,600元、452萬6,110元至種苗合作 社帳戶,種苗合作社亦開立與上開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故種苗合作社主張上開轉帳係基於採種合約,尚非無 據。上訴人雖提出種苗合作社前理事主席李魁俊出具之聲明 書,惟其指控內容難為進一步證明;另其提出之公司傳票、 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等件,僅能證明有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尚難證明吳石城有 不法轉帳之行為;又其提出之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為98年至 100年間之資料,雖有生產者之姓名、品名,亦不足據為上 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無契約關係之認定。而上訴人對吳石城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既有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之 採種合約為據,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花班設立於87年6 月1日,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 體,其於農會月眉分部所設戶名為「新港鄉花卉」之花班14 50帳戶,係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其既為非法人團體,且有獨立帳戶及財務,自難認花班1450 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為10 3年間,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為92年至98年期間,尚難據 以證明吳石城於103年間仍擔任花班之會計,且上訴人提出9 5年至97年間之花款及採種費轉帳明細,亦不足認定花班145 0帳戶或其內金額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吳石城各應返還 附表一、二所示1,677萬5,653元本息、附表三所示534萬1,3 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採種合約 為上訴人所提出,合約當事人記載:委託人為上訴人(甲方) 、承託人為種苗合作社(乙方);第1條約定:「甲方於102年 度之花卉採種委託乙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自102 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見一審卷二第83頁),而上訴 人執該合約係主張:伊與種苗合作社有另外合作其他花卉( 非洋桔梗)之採種,但此與洋桔梗之切花無涉,上開契約係 證明種苗合作社係受伊之委託,並非如種苗合作社所稱,由 其委託伊向日本出口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並另就 其與坂田公司間之系爭採種合作,提出98年至105年間之交 易文件(Production Inquiry)、發票、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 、坂田公司匯款副本、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 為證(見一審卷二第85至95頁;原審卷一第87至93、213至26 3頁、卷二第31至33、53至59、103至133頁)。似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採種合約與系爭採種合作,乃分屬二事。另參酌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另件其與吳石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案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之吳石城答辯狀記 載: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採種合約( 按:應指系爭採種合約),是當年千日紅花卉採種,因氣候 因素影響,導致欠收,斟酌農民損失,向日本SAKATA種苗公 司請求補償金給予農民所定單項產品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9至301頁)。倘若屬實,系爭採種合約乃針對102年間 之單一補償事件所簽具。果爾,系爭採種合約與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採種合作有否關連性?即滋疑問。再者,通觀系爭採 種合約全文,未見採購金額或與坂田公司相關之約定,則系 爭採種合約之採購金額若干?與坂田公司匯付上訴人之款項 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關連性為何?俱屬攸關種苗合作社有無 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在事實 審一再主張:伊與坂田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間止有系爭採 種合作,伊向農民收購種子後,再直接出貨予坂田公司,出 售之採種款應歸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乃伊將種子賣 給坂田公司之收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原審卷一 第71、72頁、卷二第181至18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 採種合約,逕認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該合約關係,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花班1450帳戶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蔣 如松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63、264、315、316頁),另上訴人主 張其前負責人蔣漢陞自87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 花班之班長,花班所使用之土地、設備租金均由其出資,購 買洋桔梗種子之成本、運費、員工薪資均由伊支付,其後之 切花外銷收入,係由其向坂田公司請款,內銷之花款亦由花 班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花班切花之營業收入皆歸其所 有等語,業據提出農業產銷班工作經驗證明書、租賃契約書 、支出代傳票、相關報關單據、發票、農會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內 帳明細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至37、99至126、407至419 頁、卷二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9、339至363頁) 。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經常性協助處理花班業務,並為財 務、人力上之支應。則花班1450帳戶內之款項(含附表二、 三所示金額)究為何人所支配?該帳戶是否為其協助處理花 班相關業務所使用之帳戶?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 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06年間核定之花 班人員名冊,仍記載吳石城為花班之會計(見原審卷二第39 頁),原審無視上開資料,竟認上訴人僅提出92年至98年之 薪資表,難以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仍為花班之會計,亦有 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究由何人轉帳或提領?涉及各該 行為之定性,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案經發回,應予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6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景德與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立(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智(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雄(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春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廖碧如 、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應由 該4人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2132-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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