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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0號   被   告 卜憲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憲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圓通路112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通路107號往110號方向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怡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 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憲正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4-審交易-44-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7時20分」,更正為「22時2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捷運輔 大站」2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杜氏清草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被害人杜氏清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亦在同址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3

PCDM-113-審簡-1293-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 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 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 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 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李基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起駛 ,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左後方有自同市區 ○○路0段000號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之陳靖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 ,因而與位於其左側由賴旺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陳靖涵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 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 痺併內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嗣李基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靖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起駛之行為 ,導致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從路邊起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585-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8、44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各次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存摺、鑰匙、健保卡 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 申辦或重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 號2竊得之HTC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黑色工作包壹個、零錢新臺幣壹佰元、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9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彥 誌裝卸貨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李彥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 內之黑色工作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存摺1本、 鑰匙1串、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藍芽耳機1組,價 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05 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 ,趁丁國庭卸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丁國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 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共價值約5,400元,手機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李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國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彥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李彥誌將內含身分證件、存摺1本、鑰匙1串、零錢100元、藍芽耳機1組之黑色工作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發覺該工作包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國庭將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之側背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並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發覺該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33323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05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丁國庭之HTC手機1隻,業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4-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蘇郁婷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 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25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吳哲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行駛( 該巷弄屬於支線道),嗣行經該巷弄與永平街32巷(屬於幹 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張朕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左方沿永平街32巷行 駛至該處交岔路,因煞避不及,進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朕 傑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壓扎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傑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662-20250203-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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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林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妤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 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應注意右 側車輛動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立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直 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立東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顏面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89-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3-審易-4430-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泓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 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李泓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18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樂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分別附卷可稽;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 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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