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NN-081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繼續如常使用自有車輛,竟委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業者偽造其已遭吊扣之BNN-0811號車牌2面並行使
之,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BNN-0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
卷第1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李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豪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
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
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BNN-0811號車牌
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意,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威豪駕駛A車,於同年11月25日17時5分
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719巷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國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3-東原簡-1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