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