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7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511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違規之系爭地點發生重大車禍,3線車道全被佔用,只
剩路肩可走,廣播說應自路肩緩慢通過,有誤導之虞。又當
日違規車輛有數百台,警察應全部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駛外側路肩(該時段未開放路
肩通行),超越檢舉人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查本
件違規當日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流回堵,惟現
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
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駕駛人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
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069號函、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1575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5、75-8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756號函內
容略以:「‥查違規當日(即113年6月13日)於國道2號西向
13.9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現場砂石散落車道,致使
排除時間較長,因而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
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
肩。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
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81-82頁)。又查本件原告違
規時即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於國道2號西向14.7公里
處即系爭地點,無因交通事故而開放路肩通行,系爭地點之
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5008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當日系爭地點附近雖
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甚明。原
告雖泛稱當時係受警察廣播電臺內容誤導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相佐,此部分主張自屬空泛,不足為採。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78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