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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阮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址設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47749-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3208元,及其中新臺幣679萬41 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 中心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字第2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74頁、第79頁),惟速可 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傑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速可達公司於112年7月27日 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 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7日止,每月27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 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 679萬411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4萬4629元及 違約金4463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魏琦窈部分:速可達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其答 辯與魏琦窈相同。  ㈢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 -4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 ;張凱傑、魏琦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 因為說明,並不爭執兩造借款之情事,而速可達公司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4

TCDV-113-重訴-569-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謝潁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4774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聲-48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張凱傑之保證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8,587,92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張淑雅塗銷系爭不 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1 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併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16,368,0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m2×192,565元/m2=16,368,025元) ,較其主張對被告張凱傑之債權額8,587,924元為高。依上 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 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77元外,尚應補繳33,2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訴-33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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