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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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1號 聲 明 人 朱立璿 朱懋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 亡,聲明人朱立璿、朱懋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枝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朱 立璿、朱懋瑜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枝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李美玲、朱宏達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863號、第512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及朱宏為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朱宏達、李威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宏達、李威震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朱立璿、朱懋瑜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5051-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證物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3年12月5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35-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3號 聲 明 人 李靖晨 李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 亡,聲明人李靖晨、李寧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遺產拋棄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宗柏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李 靖晨、李寧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李宗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中,除李如虹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李春錦、李金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春錦、李金璋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李靖晨、李寧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李靖晨、李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9

TCDV-113-司繼-4213-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命提出財產結算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呂建璋 相 對 人 呂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提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美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選(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生前名下之財產 狀況不明,然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 書,為釐清廖選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 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 、 3 、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 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第1項第1、2款亦設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選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廖選前曾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廖選尚遺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3-202411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 裁定人 即 抗告人 林宗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庭霖、林辰儒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林庭霖、林辰儒原向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裁定後,抗告 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用應由 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原提起之聲請所繳納之聲請費用,固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相對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 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抗告審抗 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 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家他-149-2024112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寶逸 相 對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寶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7年10 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月色任 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寶逸(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以及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月色及相對 人之子張寶騌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子,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 12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桃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270、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加熱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23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林舒涵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舒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1-26

TPDM-113-簡-409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居 住資料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 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 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 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8月8 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父子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 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 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 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阮文堅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 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 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 12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另據生母及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在被收 養人年幼時即因癌症病逝,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已缺位 多年,應具備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家 具行生意多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餘裕可進行房 地產投資,自認經濟能力足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 養人與生母結婚雖然僅有1年左右,但兩人相處多年,彼 此能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收養人對於收養及尋親之態 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議題,評估 其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聲請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與被收養人關心,彼此已建立正向情感 關係,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 表達希望到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 此被收養人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 希望能夠透過收養與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⒋綜合評 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雖未實際照顧被收 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親至越 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 應、就學規劃等,已有明確計畫;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 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 ;另在尋親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持開放態度,願意讓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家人保持聯絡。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 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 倘若被收養人生父確實已病逝,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 1000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 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177-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均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 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20

TCDV-113-司養聲-192-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 現因養父乙○○已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 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人乙○○之死亡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本生兄弟姊妹洪彩禎、洪滿堂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請人被收養後,陸陸 續續返回本家居住,直至聲請人13歲後,即未曾回到養家, 伊等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另關係人即 收養人之子黃家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收養人死 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伊同意聲請人與收 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 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養聲-19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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