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 裁定人
即 抗告人 林宗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庭霖、林辰儒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林庭霖、林辰儒原向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裁定後,抗告
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程序費用應由
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原提起之聲請所繳納之聲請費用,固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相對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
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抗告審抗
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
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TCDV-113-司家他-14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