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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瓶柳橙汁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再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毅興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5元之每日C柳橙汁1瓶,放入 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欲步行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後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已發還王毅興)而 查獲。 二、案經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毅興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為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八街12巷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行至精誠八街 12巷與精誠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莊涴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 八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小腿、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3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280-20250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趙沛柔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10-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2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TAN BAN LOON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3472-202501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CAO XUAN LINH(高春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玟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呂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152-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459、5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林芳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 佳,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 謂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求償困難,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 第78頁),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及其素行,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為法治教育 之附條件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原審未 及審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以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有關附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蘇宇彥調解成立履行完畢,並獲其諒解;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積極面對其行為 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彭成諺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459、5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第7行:林芳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林芳如即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20至21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即持 林芳如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取得財物提領一空。   4、併辦意旨書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林 芳如寄交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 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 112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有關「300 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蘇宇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 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立即/預約 轉帳交易明細(第374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3668號函附警示帳戶通報明細、基本資料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43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宇彥、被 害人彭成諺、被害人謝毅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告訴人蘇宇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被害人彭成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被害人謝毅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等數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第 520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 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 損失,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曾否認 犯行,但其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所示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到庭之告訴人蘇宇彥已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並獲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2、並為提昇、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公共秩序,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顯非被 告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亦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自稱係威秀影城員工打電話予蘇宇彥佯稱:因誤 植其為黃金會員,需要繳費,要幫忙解除相關費用云云,嗣 又有自係國泰世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蘇宇彥佯稱「可以幫恢解 除刷卡,要登入其的富邦APP,並且輸入一些代碼云云,致 蘇宇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代碼後,就續將錢轉出,其 中先後於同年4月1日午夜12時7分許及同(1)日午夜12時10 分許,以網路銀帳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及1萬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芳如之供述 有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被告亦不否認稱:貸款匯到伊帳戶不用寄卡片,不知對方是何公司,對方叫伊寄就寄等語,復被告年紀已5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者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蘇宇彥之指訴及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乙紙 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第52055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成諺、謝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成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 錄。  ㈣被害人謝毅俊ATM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1日辦理 中信銀行提款卡補發之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芳如前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彭成諺(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①112年3月21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8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2 謝毅俊(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 假冒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55號 附件二: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彭成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213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   行,戶名:彭成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1-17

TPDM-113-審簡上-21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補正事項,兩造應於15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2-勞訴-194-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捷利金融雲」印文、「王耀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呂俊恩 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呂俊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 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 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因當場旋遭警查獲, 故未獲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 之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需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李怡萍配合員警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 ,係屬未遂,然因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 錢未遂之減刑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業工、經濟勉持、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撫養等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 款時當場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俾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則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5至39、150頁,本院卷第32至33 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前往購買作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 ,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其上所偽造之「捷 利金融雲」、「王耀廷」之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當場交付之新臺幣11萬元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印文、「王耀廷」(經辦人員簽章欄)之署押各1枚 3 手機(含SIM卡1張)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 印泥 1個 5 新臺幣 11萬元 已發還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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