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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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森浩科技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 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得抗告

2025-01-17

TYDM-114-單禁沒-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永成、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 張智賢、陳鄒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成、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 軒、張智賢、陳鄒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2-易-125-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雅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前曾有酒駕之前 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76-202501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治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治炫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治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51 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聲保-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27-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5-01-13

TYDM-114-桃簡-3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硯凱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硯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6),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編號7)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 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1-13

TYDM-113-聲-3985-202501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依 照上開判決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相關金額,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無故未依判決支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 一所示條件向施聖益支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 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告訴人之刑事撤銷緩 刑聲請狀、受刑人傳真之函文、執行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撤緩-334-20250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文化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復興一路6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同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車號不詳,下稱A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先行停等並禮讓對向車道來車,甲○○即騎車自左前方 縫隙超越A車,未注意對向內側車道尚有來車,即貿然左迴 轉,適有朱柏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朱○叡(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路由文化一路往 文化二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忽見甲○○機車自左前方停 等之A車後方駛出迴轉,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乘 坐在車內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朱○叡因而受有嘔吐、前腹部 線狀傷痕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交易-388-20250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姓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 YUK K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I YUK K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提 訊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如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重訴-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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